(2016)豫04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雪霞与靳红亮、靳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霞,靳红亮,靳东梅,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00号原告李雪霞,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亮,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靳东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原春都肉联厂)。法定代表人靳东梅,经理。原告李雪霞诉被告靳东梅、靳红亮、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伟、被告靳东梅、被告靳红亮、被告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霞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靳东梅、靳红亮人民币300万元,月息4分5,期限8天,2015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万元,下余200万元未还。2015年8月24日,被告靳东梅、靳红亮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靳东梅承诺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10月9日前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冰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同意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还款计划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17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靳东梅、靳红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1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顺延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冰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东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靳红亮和被告冰王公司是担保人,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5,被告靳东梅已经支付原告本息1370000元整。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经济能力有限。被告靳红亮辩称,被告靳东梅是借款人,被告靳红亮系担保人,如果被告靳东梅不偿还原告,被告靳红亮不愿意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清偿。被告冰王公司辩称,为被告靳东梅担保属实,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住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靳红亮、靳东梅向原告李雪霞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雪霞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8日,期限8天,该借款按天息4分5计算利息,利息按借款到期本息一起清算,不足8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按约定到期时间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逾期部分,除按本息4分5计息外,另按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借款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为止。”冰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原告李雪霞依约定支付被告靳东梅300万元。后被告靳东梅偿还原告李雪霞本息137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靳东梅、靳红亮、冰王公司于向原告李雪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有靳东梅身份证××在2015年6月1日借李雪霞现金叁佰万整¥3000000元。其中已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现下欠贰佰万元整。我靳东梅承诺在利息政策支付情况下,在2015年9月10日前,先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余下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在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本息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另同意向卫东区法院起诉,保证人担保人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兴州厂前给了付壹佰万元。保证人:靳东梅担保人:靳红亮。”冰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三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靳红亮称其系被告靳东梅的担保人,原告李雪霞认可被告靳红亮系被告靳东梅的担保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据、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靳东梅向原告李雪霞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靳东梅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东梅应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靳东梅已偿还原告李雪霞本金1000000元,原告李雪霞请求被告靳东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担保人被告靳红亮、冰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靳东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东梅偿付原告李雪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靳红亮、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靳东梅、靳红亮、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珉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