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的XX药房内抢夺一盒山东东阿阿胶。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XX药房内抢夺一盒山东东阿阿胶。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的XX药房内抢夺一盒山东东阿阿胶。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的XX药庄内抢夺两盒山东东阿阿胶。涉案山东东阿阿胶每盒价值9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夺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将抢夺所得的价值1990元的两盒山东东阿阿胶退赔给重庆XX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庄XX路店(已追回),将抢夺所得的价值995元的一盒山东东阿阿胶退赔给重庆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X药房XX连锁店,将抢夺所得的价值995元的一盒山东东阿阿胶退赔给重庆XX药业有限公司XX路XX店,将抢夺所得的价值995元的一盒山东东阿阿胶退赔给重庆市XX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