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豫D×××××普通轿车沿马鞍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钢铁公司消防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19日14时50分许,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提取尹某某静脉血液。2016年2月19日,经平顶山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169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及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82.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尹某某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