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丽文与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文,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文,又名王利文,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雪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住所地:运城市。业主:张社珍,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文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娟,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以下简称天祥物资销售处)的业主张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张社珍,主营钢材的零售、批发。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王丽文因承建广厦金海湾部分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按双方约定,被告所购钢材均由被告指定的运货人郭强到原告处拉上钢材后送到被告所承建的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湾项目施工工地,双方交易期间均由郭强将原告所开出的一式三联的销售单在被告收货后,交由被告确认,并由被告在一式三联单据上签字,由被告保留第二联,第一与第三联由送货人郭强交回原告处。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3007.95元的钢材,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当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30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丽文又向原告购买41.623吨、价值129013.12元的钢材,郭强按惯例将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因其业务员称票与货有出入,遂将原告提供的一式三联销售单扣下,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钢材被告已全部使用。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且已全部使用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至今拖欠原告两次共计252013.12元的钢材款未付确属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252013元的钢材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2014年6月22日12.3万元欠条的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运送的129013.12元的钢材,经原告提供的证人郭强、景建康、籍普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电脑留存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被告运送了价值129013.12元的钢材。三证人因文化水平、表述能力及口语等原因,在陈述事实中有个别地方的瑕疵,不影响其陈述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钢材款252013元;二、驳回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丽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当庭变更主体程序错误在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列的原告是“张社珍”,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山西省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张社珍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应为“山西省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当庭变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第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知,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一审法庭当庭变更原告,于法无据,与民事诉讼原则相悖,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3月份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上诉人所购钢材均由上诉人指定的运货人郭强送货,完全错误。金海湾4号楼、5号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份和2014年8月份。2013年3月份上诉人和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根本谈不上购买钢材,从第一次庭审到发回重审案卷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郭强从2013年3月份开始做为上诉人指定的运货人给上诉人运货,相反在一审庭审中郭强陈述自己是经常给被上诉人送货,一审法院的认定和郭强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郭强是上诉人指定的运货人完全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从未指定任何人给自己送钢材。事实是2014年6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最后一笔钢材,上诉人付款前发现数额不对,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重新算账,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上诉人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没有购买钢材,也没收到任何人送的钢材,而是与2014年7月1日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宏业钢材经销处购买的钢材。三、原审法院据以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禹都法庭第一次庭审时,郭强述称自己与上诉人是远房亲戚,受上诉人委托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并代为转交销售票据,却不知亲戚姓名,这让人难以置信;在证人询问阶段又称自己替被上诉人送货并负责回收款项,如果款收不回来自己要承担责任。在这次一审庭审时又变成自己经常给被上诉人运送钢材前后相互矛盾,疑点重重;再者郭强称自己从2013年3月份左右就开始给上诉人运送钢材,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6月份,既然给上诉人运送钢材已经一年多的时间,又怎能不认识接收材料的人,在两次庭审中郭强一会说是老板收的材料,一会又是技术员,从此就可以看出郭强说的均是假话,送了一年多的钢材居然说不清到底钢材送给谁、让卸货的又是谁均说不清。景建康在两次陈述中均证实是郭强让他卸钢材,货到底给谁卸、卸在谁的工地、谁接的货两次说的也不一样,也是一会老板、一会业务员、一会技术员,退一步来说景建康是郭强叫来卸货的,装卸费又是和郭强结算,他又怎么知道点货的人是技术员?更确切的说又怎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技术员,再说工地负责收料的都是材料员,而不是技术员,经过两次审理证人证言漏洞百出,这次一审时郭强、景建康又一致说卸货人是技术员,明显证人是提前串通好的,所做陈述均为虚假的,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自己出的销售单就认定案件事实,那肯定也是错误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所做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5)运盐民重字第72号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天祥物资销售处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主体资格程序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由于案件纠纷答辩人是在2014年l0月8日立案的,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新颁布实施了《民诉法》解释,一审判决依据新规定的第59条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由运城市经济开发区天祥物资销售处变更为原告,业主信息同时注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对法律规定和时间顺序的曲解,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利用所谓货差来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毋庸置疑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上诉双方已经形成买卖钢材行为,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借口钢材数量不符向答辩人发难,至今拒不付款,又矢口否认2014年6月28日收到答辩人的货,但三位证人的出庭能证实买卖行为确已发生,并且能够和答辩人提供的出货单据等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案答辩人诉请是真实可信的,且上诉人自认已将有争议的货物全部使用,一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请成立完全正确。第三、三位证人当庭证言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人郭强作为拉货人,因为与上诉人王丽文的妻子是远亲,受王丽文之托拉货,与其之前证人曾经在市场给答辩人多次拉过货并不矛盾。2014年6月28日王丽文将正在卸货的证人郭强叫走,导致景建康和籍普两位证人对收货人说法有所不一,这恰恰证明证人之间没有串通,更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现场只有两位证人,但这并不影响送货这一事实存在的真实性。因为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所陈述的时间、地点、人物、货物能够吻合。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经过上下两级法院四次开庭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双方的争议焦点始终集中在2014年6月28日价值129013元的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审理中,分别提供了两个和三个送货卸货的证人证明了给上诉人建设工地运送钢材的事实,基本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始终否定收货事实,但却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能够推翻被上诉人主张以及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从证据满足度和生活经验认识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足够依据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当庭变更,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王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