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志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张某丁等人在华侨大夏喝酒,期间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戊及张某己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当双方走到华侨大夏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见到被害人杨某的表哥也开车来到现场,遂跑到旁边一饭店拿起两把菜刀追砍杨某,并砍中杨某的左手手臂,张某丙则用高压锅盖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部,随后张某乙、张某丙又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作案过程的监控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的提取及制作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为K445222500000201407004号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在酒后发生口角而伙同他人持刀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