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志勤诉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勤,张久林,黄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25号原告周志勤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林被告黄蓉萍原告周志勤与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勤诉称,原告的哥嫂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同一部门工作多年。被告黄蓉萍与被告张久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初,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哥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张久林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4年5月6日,原告又用其女友徐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张久林转款300000元。但2015年春节后,原告就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5%从2014年5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款时止),起诉时为:125000元,本息合计:6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勤与案外人周理生系兄弟关系,周理生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久林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5日通过周理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勤人民币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注:年利息15%。”2014年5月6日,原告由案外人徐研通过持有的中国银行储蓄账户向被告张久林转账300000元,并在转款摘要处注明“周志勤”,借条出具前,又通过周理生交付了200000元现金,以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久林与被告黄蓉萍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成都领事馆路支行出具的徐研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账户明细查询》、徐研调查笔录、周理生调查笔录、新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张久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林归还借款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张久林出具借条时约定以年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黄蓉萍与被告张久林系夫妻,被告张久林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蓉萍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林、黄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承担,此款原告周志勤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