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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薛志东,董德胜,胡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8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东。被告:董德胜。被告:胡光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薛志东、董德胜、胡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薛志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8.48元,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19085.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罚息;2.被告薛志东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3.被告董德胜、胡光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志东签订编号为102P459201400196的《微贷卡借款合同》,指定微贷卡卡号为603367574250004175,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薛志东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可通过营业网点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提取微贷卡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贷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本金的到期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借款不得展期;被告借款及所涉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薛志东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薛志东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薛志东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告胡光华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德胜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薛志东履行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董德胜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薛志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8.48元,利息、罚息、复利19085.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薛志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部分,被告董德胜、胡光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东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9998.4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9085.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102P459201400196《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志东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德胜、胡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德胜、胡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志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22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