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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49号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斌,系经理。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会洲,系经理。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办人是张春娟,并指派司机冯凯到原告处提货,有出库单为据,有司机冯凯签字,总金额是18,894.60元,货款迟迟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农行卡打款5000.00元,剩余金额13,894.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原告诉讼法院,恳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尽快审理,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李会洲于2014年6月10日电话与原告约定,需要购买一批钢材,被告指定由经常给其送货的司机冯凯,将原告所有的45型的85号8根,75的1根,95的1根,110的2根给装上车,并送到被告单位,当时由司机冯凯在出库单上签的字,含割火费120元,总欠钢材款18,894.60元,未违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还原告5000.00元,尚欠13,894.6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894.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张、冯凯证实材料、被告还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钢材款13,89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欠款时给付利息问题,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3,89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沈阳澳遵气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沈阳意兴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