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卉(绰号“小不点”),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曾租住吉州区鼎泰步行街5楼504房。2012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9时许至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卉分别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5楼504房、鼎泰步行街国光超市西面出口旁的电梯处、鼎泰步行街4楼刘一手火锅店大厅内等地,先后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7克给张某、郑某、薛某。其中第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薛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6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郭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但第6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卉辩称: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6次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不是净重,含有包装袋的重量。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5楼504房,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2克。2、2016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国光超市西面出口旁的电梯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3、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国光超市西面出口旁的电梯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4、2016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4楼刘一手火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5、2016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荣锦宾馆316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6、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郭卉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4楼刘一手火锅店大厅内,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薛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共计4.65克。综上,被告人郭卉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17克,获赃款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5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张某、郑某、薛某,净重共计4.52克,获赃款950元,冰毒售价每克(含包装袋的重量,净重为0.85克)100元,麻古售价100元2粒、200元5粒,每粒重量为0.06克。第6次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4楼刘一手火锅店大厅内,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0.85克冰毒及0.12克麻古卖给薛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净重4.65克。2、证人张某、郑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先后5次向被告人郭卉购买了共计9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薛某购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克(含包装袋的重量)100元,麻古的价格是200元5粒。2016年1月23日下午,张某、郑某准备向被告人郭卉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郭卉处缴获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卉、张某、郑某、薛某被抓前吸食了苯丙胺类毒品。5、书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月23日11时40分,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吉州区鼎泰步行街4楼刘一手火锅店从郭卉的包内缴获毒品冰毒3包净重4.47克、麻古3粒净重0.18克,共计4.65克,以及郭卉的一部三星牌手机。6、书证郭卉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薛某向郭卉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事实。7、书证郭卉与张某、郑某、薛某手机通话记录单,印证本案毒品交易的事实。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卉在准备与薛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9、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青原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上述证据,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9.1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第6次贩卖毒品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李 晓 风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4月27日上午9时20分至9时50分地点:本院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朱莉(主审人)、李晓风、周建华(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阮艳兰评议被告人郭卉贩卖毒品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主审人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李晓风: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周建华: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