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与尹大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尹大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张伍苹,董事长。被执行人尹大桥。申请执行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大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尹大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腾退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张公堤堤角段的武汉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C2区120-122号三间门面房屋并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截止2013年7月26日的租金36,000元、受理费575元、邮寄费20元,申请执行费5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腾退上述房屋,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租金36,000元、受理费575元、邮寄费20元、申请执行费54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尹大桥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丛俊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