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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63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年14虚岁,就读于黄家埠中心小学。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底开始,双方分床居住。起诉前,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融洽。2003年因原告对被告冷漠,致被告精神分裂,在被告患病未愈期间,原告应予以照顾。另外,从经济和孩子考虑也不应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出生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及银行还款明细清单、会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书、残疾评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有产业的事实,被告质证产业不是原告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年14虚岁,就读于黄家埠中心小学。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故双方在性格上应已相互了解,感情上亦具备了较好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也属正常,但双方应抱着对婚姻、对家庭珍惜、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磨合,并通过积极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好家庭,对离婚则应持谨慎态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具备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合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