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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振魁、张风珍等与刘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张振魁,张风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雨,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刘国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魁,男,194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珍,女,194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女儿张文香与被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张文香于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的相关责任人2015年7月26日,在临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和肇事方相关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领取赔偿金共计3700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和肇事方相关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领取赔偿金共计32000元。张文香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住院治疗,没有花医疗费,刘国强花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国强有两个成年子女,即刘敬德、刘红雨。张文香的丧葬事宜由刘国强办理。两原告有四个成年子女,其中女儿张文香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文香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张文香的父母,被告刘国强作为张文香的配偶,以及被告和张文香的两个子女都是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利要求交通事故相对责任人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均是张文香生前的被扶养人,两原告应当得到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国强办理了张文香的丧葬事宜,丧葬费应由被告刘国强所得。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刘国强垫付,获赔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所得。原告张振魁今年72周岁,扶养费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428元×(20-12)年÷4个成年子女=16856元。原告张风珍今年68周岁,扶养费为:8428元×(20-8)年÷4个成年子女=25284元。两原告的扶养费合计421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造成张文香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先后赔偿被告370000元和两原告32000元,合计402000元。该赔偿款应扣除张文香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2140元,办理张文香丧葬事宜的费用23119.5元、交通费用2000元后,剩余款项由张文香的配偶、父母、子女平均分割,即由被告刘国强和两原告张振魁、张风珍以及刘国强与张文香的两个子女刘敬德、刘红雨五个人平均分割。故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为:(赔偿总额402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0元)÷5人×2人+两原告的扶养费42140元-两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款32000元=144036.2元。故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魁、张风珍120000元。判后,被告刘国强不服,以肇事方已将赔偿款3.2万元给了二原告,其领取的37万元赔偿款不包括二原告的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原告张振魁、张凤珍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张文香交通事故死亡后,二被上诉人、张文香的配偶即上诉人刘国强、张文香的两个子女都是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利要求交通事故相对责任人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两被上诉人均是张文香生前的被扶养人,应当得到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张文香死亡赔偿款共计402000元,及相关的赔偿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