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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新安与王银厚侵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安,王银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郭新安,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宝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被告:王银厚,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云政,男,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原告郭新安诉被告王银厚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光,被告王银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安诉称:我和被告均是新安县五头镇二郎庙村二郎庙组的居民,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王银厚在二郎庙村羊场因琐事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乙型肝炎。2014年12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王银厚作出行政处罚,对其实施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我受伤至今住院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银厚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462.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银厚承担。被告王银厚辩称:我和原告系同村居民,以前关系很好,因原告欠我钢筋款,我多次讨要,原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14日,在我村羊场喝酒,我向他讨要钢筋款发生纠纷,相互之间有撕扯现象。但是我也受伤口鼻流血,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后原告被人拉回家。我也没有想到去医院治病养伤,让原告赔偿我。原告本身有乙肝,治病所花费不应当有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原告郭新安和被告王银厚在新安县五头镇五头镇二郎庙村羊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银厚将原告郭新安打伤。2014年12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银厚实施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在事件发生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郭新安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11天。新安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因病情需要,需1人陪护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44.09元。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郭新安有乙型肝炎。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郭新安系农村户口。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周贺,周贺陈述,原告郭新安是他的病人,对郭新安的用药均是用来治疗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的,称乙型肝炎是慢性病,没有针对乙肝用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郭新安出示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王银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王银厚造成原告郭新安受伤的事实,被告王银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银厚辩称原告治病所花费的费用系治疗乙型肝炎,但是该主治医生周贺陈述没有针对乙肝用药。故对被告王银厚所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2344.09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需一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业在岗人员工资计算,每天79.04元,陪护费为869.44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业在岗人员工资计算,每天79.04元,误工费为869.44元。4、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医嘱中和病例中并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6、交通费,为原告在到医院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往返费用,但原告郭新安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总计463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银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安4632.97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新安承担150元,被告王银厚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