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春锋与程鹏、孔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锋,程鹏,孔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马春锋。委托代理人徐传富、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被告孔文娟。原告马春锋诉被告程鹏、孔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程鹏、孔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利息82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鹏、孔文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鹏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原告与被告程鹏是亲戚关系,原告在江苏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一直在外承包工程,挂靠在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借给被告程鹏的410000元中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20000元是以现金在上海普宏公司法人办公室里直接交给被告程鹏的;3该借条上面的内容以及签名全部是被告程鹏本人书写。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证言、协议书、银行卡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4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程鹏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孔文娟与被告程鹏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鹏、孔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春锋借款410000元并承担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孔文娟对被告程鹏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财产保全费2980元,合计11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信保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