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贾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贾启胜,刘倩,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8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杨舒合,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启胜。被告刘倩。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贾启胜、刘倩、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舒合、被告贾启胜、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贾启胜与刘倩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启胜、刘倩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贾启胜、刘倩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4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贾启胜、刘倩自愿将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蒙房预鄂尔多斯字第42009120004513号)。如贾启胜、刘倩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鄂尔��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启胜、刘倩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贾启胜、刘倩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9月3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贾启胜、刘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4805.8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积欠利息1522.71元、罚息2.76元、复利0.99元,共计356332.31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贾启胜、刘倩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启胜、刘倩均辨称,(一)原告请求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没有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贾启胜、刘倩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贾启胜、刘倩的身份信息。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启胜、刘倩、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物等事实及保证人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3、个人贷款借据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已经向被告贾启胜发放了49万元。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贾启胜、刘倩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3页,证明贾启胜从2014年9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805.85元及积欠利息1522.71元,罚息2.76元,复利0.99元。6、发票1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贾启胜、刘倩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4、6组证据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贾启胜与刘倩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贾启胜、刘倩、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贾启胜、刘倩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9年(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贾启胜、刘倩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贾启胜、刘倩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贾启胜、刘倩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10月19日将4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贾启胜、刘倩指定的帐户。又查明,被告贾启胜、刘倩从2014年9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贾启胜、刘倩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54805.85元及利息1522.71元、本金罚息2.76元、利息罚息0.99元。还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贾启胜、刘倩、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贾启胜、刘倩、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了49万元贷款,被告贾启胜、刘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贾启胜、刘倩从2014年9月3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贾启胜、刘倩返还借款本金35480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启胜、刘倩辩称,原告请求其按罚息利率支付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贾启胜、刘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贾启胜、刘倩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启胜、刘倩辩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没有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贾启胜、刘倩、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贾启胜、刘倩以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贾启胜、刘倩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贾启胜、刘倩从2014年9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上述抵押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贾启胜、刘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贾启胜、刘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启胜、刘倩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佳乐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启胜、刘倩(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54805.85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1522.71元、本金罚息2.76元、利息罚息0.9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7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贾启胜、刘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贾启胜、刘倩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贾启胜、刘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族街北辅路北,松林环路南,松林二路东10号楼-2-504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启胜、刘倩追偿,被告贾启胜、刘倩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贾启胜、刘倩、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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