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建钧与被告孙井明、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钧,孙井明,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503号原告王建钧。法定代理人李洁。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井明,货车司机。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大王庄村。负责人胡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代表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钧与被告孙井明、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钧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明,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钧诉称,2016年1月7日10时10分许,孙井明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列车沿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歧公路5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王建钧驾驶的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路面发生逆时针旋转,该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又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接触,造成王建钧及其车内乘车人王文杰、夏嘉瑞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军、王文杰、夏嘉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孙井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孙井明驾驶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5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05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725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孙井明、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钧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孙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军、王文杰、夏嘉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3份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证据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情况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0631.28元。证据5、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1600元。证据6、天津心沂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7张,证明原告购买注射用磷酸肌酸钠花费3735.2元。证据7、天津市河北区鑫悦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陪护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058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书面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退出本案。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先由另外一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交强险为无责赔付,应先由有责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再由无责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0时10分许,孙井明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列车沿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歧公路5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王建钧驾驶的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路面发生逆时针旋转,该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又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接触,造成王建钧及其车内乘车人王文杰、夏嘉瑞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军、王文杰、夏嘉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孙井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孙井明驾驶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肱骨骨干骨折,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神经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0631.28元,原告花费抢救费1600元,原告购买注射用磷酸肌酸钠花费3735.2元。原告花费护理费10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护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井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郭丰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孙井明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井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孙井明驾驶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无责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接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孙井明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答辩及所附的协议书,本院认定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为孙井明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未明确请求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55965.7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对外购药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外购的必要性,否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了原告需外购用药,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55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5天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护理费1058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河北区鑫悦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陪护协议及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该是4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护理,时间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共计46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10580元。4.交通费1500。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距离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1845.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项目的总计超出有责和无责的限额总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5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380元,按照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4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49465.7元的70%即17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孙井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5058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4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人民币,由被告孙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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