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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680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锦江小区1排1,一单元101室,产权证号YSN017880号85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现原告欲将房屋卖掉,但过户时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锦江小区1排1,一单元101室,产权证号YSN017880号85平方米的楼房属于原告���人所有,房屋价值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某于1995年12月11日经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经登记离婚。李某与孙某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双方协议“二人现有住房一套,位于锦江小区,建筑面积85平方米,离婚后,房屋归男方所有”。另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江南繁荣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YSN0178**号。上述事实,有李某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双方协议“二人现有住房一套,位于锦江小区,建筑面积85平方米,���婚后,房屋归男方所有”,该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孙某某应按该项协议履行。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李某主张确认坐落于锦江小区1排1,一单元101室,产权证号YSN017880号85平方米的楼房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江南繁荣街,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YSN0178**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归原告李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