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94号原告赵某1,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花清远,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2012年,其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2013年农历10月12日换大启,同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2015年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与家人多次叫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回还,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多来,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大约两三个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2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当时未依法登记就同居,至今已三年四个月。最初二人感情较好,由于原告受外界影响,双方感情日渐恶化,经常争吵生气,原告老人不管不问,原告强逼被告离家,导致被告精神紧张,思想压力过大,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从未叫过被告,未给被告家庭温暖。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同居三年多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同居期间付出很多。彩礼给付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不应返还。2、原告虽然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所诉那么多,且这些钱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结婚用品及衣服和礼节性费用,其余部分也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消费,结婚时置办的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于理不符。3、被告患××后,不仅给被告本人和父母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给家庭带来经济负担,原告应承担继续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赵某1和被告赵某2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换手绢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换大启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押回8000元,被告实际收到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10000元;2013年10月6日,经马某给付被告买手机款2000元;2012年中秋节,原告送节礼花费1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送节礼花费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证人马某、赵某3、赵某4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换大启款共计100000元属彩礼范围,根据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物品,属原、被告在交往中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提交朱张王氏精神病科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825元,被告赵某2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