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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昆扬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富扬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扬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富扬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扬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法定代表人林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富扬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奇业路42号。法定代表人黄联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远兵。上诉人昆扬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扬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3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昆山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工伤决定认定书已在2013年12月24日送达昆山金翊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翊扬公司),金翊扬公司注销后,昆扬公司、富扬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作为金翊扬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昆扬公司、富扬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昆扬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于金翊扬公司申请工伤及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并不知晓,直至原审第三人张远兵因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0日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之时。此时间至上诉人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案件实质审理。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远兵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昆扬公司、富扬公司是金翊扬公司的股东,张远兵是金翊扬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1日7时30分左右,张远兵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座吴欢)经过苏州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赵新魁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远兵受伤。受伤后,张远兵被送到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腓骨中上段骨折,腰3骨折术后伴双下肢不全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新魁、张远兵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金翊扬公司向昆山人社局为张远兵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加盖金翊扬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远兵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考勤、生产派工单、病历等材料,并委托公司人事专员吴文文作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员工张远兵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4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远兵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当天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吴文文。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金翊扬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金翊扬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小组。2015年4月1日金翊扬公司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对公司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债权债务等事宜作出了说明。2015年5月14日,金翊扬公司注销工商登记。金翊扬公司注销登记后,昆扬公司、富扬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提起了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张远兵、病历、出院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张远兵考勤、生产派工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吴文文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金翊扬公司股东会决议、金翊扬公司清算报告、金翊扬公司的注销(清算)公告;5、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昆扬公司及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张远兵与金翊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11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金翊扬公司虽于2013年11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金翊扬公司并进行资产清算,但在金翊扬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注销前,张远兵身份仍系金翊扬公司的职工,且金翊扬公司为张远兵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告知公司解散事宜或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根据申请材料,经审核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金翊扬公司,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金翊扬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工商登记注销,上诉人昆扬公司、原审原告富扬公司作为金翊扬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金翊扬公司与股东昆扬公司、富扬公司之间就张远兵工伤应承担的赔偿事宜在公司解散资产清算时约定与否或存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不属本案理涉。综上,上诉人昆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扬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