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文英异议梁福全与蔡传根、李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福全,蔡传根,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48号案外人:刘文英,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梁福全,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蔡传根,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被执行人:李梅,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福全申请执行蔡传根、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文英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文英称,其于2009年5月14日购买2号楼604室房屋,房屋价款20.9万元,其已付清房款并入住至今,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本院以(2016)皖06执68号执行裁定查封2号楼604室房屋。案外人刘文英于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5日、2010年8月12日共计付款20.9万元。案外人刘文英提供该房屋水费、电费、相关发票,证明其已入住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文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对2号楼604室房屋付清价款并占有该房屋,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号楼604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