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俊与被告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864号原告陶俊,男。被告邹剑,男。原告陶俊与被告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兴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依据,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月底返还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剑返还了原告26000元后,至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陶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诉请要求被告邹剑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邹剑未作答辩。原告陶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以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月底由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邹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陶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签名按印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剑向原告陶俊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月底返还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邹剑向原告陶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被告邹剑在返还借款26000元以及还款期届满后,其余借款94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陶俊遂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陶俊依约向被告邹剑出借借款120000元,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邹剑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陶俊主张要求被告邹剑返还借款9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返还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邹剑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