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小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庆国、刘庆军与唐瑞超、孙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刘庆军,唐瑞超,孙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庆国,居民。原告刘庆军,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瑞超。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颜秉涛、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国、刘庆军诉被告唐瑞超、孙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国、刘庆军于2016年3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瑞超、孙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国、刘庆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国、刘庆军撤回对被告唐瑞超、孙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3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刘庆国、刘庆军负担。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蔺月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