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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原告: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璐。原告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极管、MOS管,货款支付为月清,即收货后当月的货款在当月底或下月初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货值共计105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甲方、销方)与被告(乙方、购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041304《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三极管、MOS管;发货时间按乙方订单时间五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横栏镇五沙工业区恩惜希大厦厂房第一幢6楼1卡;合作结算方式为月清,例如4月份送的货,4月底或5月初付清4月份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6月1日和17日向被告供货两次,每次供应了价值5250元的产品,合计10500元。被告收货后以其内部正在分立为由没有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款为由亦没有再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计付违约金。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6年4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因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收货证明;3、送货单,证据2-3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约定,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在当月结清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00元并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1050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广州飞虹半导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中山市国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