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疆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疆敏。上诉人杨疆敏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作出的(2016)冀050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疆敏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人打伤,公安对其伤情鉴定结论明显不公,要求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未果,便多次找邢台县公安局领导要求解决,仍拖延至今未办,存在严重不作为。上诉人杨疆敏于2015年8月5日下午到邢台县公安局找袁秋江副局长要求重新鉴定一事,在公安局门口被其打骂致使受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邢台县公安局赔偿袁秋江打伤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19000余元损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疆敏要求判令邢台县公安局赔偿其被袁秋江打伤的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19000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由本院生效的(2016)冀05行终30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故上诉人杨疆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欠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