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富宏、王文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富宏,王文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3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蔡丹红,该分行员工。被告:沈富宏,职业不明。被告:王文貂,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沈富宏、王文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富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沈富宏偿还借期内利息9690.9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安月利率1.953%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文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富宏、王文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貂为原告与被告沈富宏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沈富宏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富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富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归还;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沈富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7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沈富宏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沈富宏未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故被告沈富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690.99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的罚息。被告王文貂未代偿过涉案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富宏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690.9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3%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金额以400000元为限);被告王文貂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富宏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50元,由被告沈富宏、王文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