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奇,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海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代理检察员王晶、陶国帅,被告人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乔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奇欲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海州区平安西部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附近的小区见面,见面后在乔某的车上,乔某交给郭奇人民币400元,郭奇交给乔某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5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奇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李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郭奇、乔某指认赃物照片,(2014)阜县刑初字0013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奇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却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