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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曾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兴义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二人来到兴义市盘江路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大门左侧旁公交车站处,看见被害人马某某在路边买东西吃,王某某上前将马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并转移给蒋某某。后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金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认证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马某某。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销售价格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