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志刚诉张淑珍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96号原告王×,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张×,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仓促,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子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买家具、打橱柜,被告出资了9000元,给原告看病,被告用自己的钱支付了8600元。被告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并非像原告所诉结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于2015年7月份患脑血栓,经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密云县穆家峪镇羊山村外甥女家养病,由外甥女伺候。后又转至新农村治病养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有可能原告看被告患病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与原告白头偕老,永不分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29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已过世。被告婚前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购置了部分家具,并在原告处共同生活。2015年7月,被告因养病需要搬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因各自看病各花费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18日,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将其气病,先后三次因高血压住院,借钱支付了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怀柔中医医院出院指导、新农合医疗报销登记单原件、报销单及票据复印件、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称其因养病需要搬出居住时经过了原告同意,原告还送其米、面。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包容,共同面对和解决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珍重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均系再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愿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安度晚年生活。故对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