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第八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新疆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一五〇团一连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一五〇团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其所开垦的224.52亩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地,要求其退出农作物的种植,恢复原始植被。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垦的公益林地继续种植经济作物棉花73.92亩,同月23日又种植打瓜12.44亩。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面积为86.36亩,给国家造成损失575762.1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国家林业局司局函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国家损失575762.12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是因为订购的枸杞苗未到货,才没有及时种植枸杞,认为自己已经在侵占的公益林中补种枸杞60亩,应当在指控的侵占面积中予以扣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马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种枸杞,恢复植被,退耕还林,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只应当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一五〇团一连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一五〇团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其所开垦的224.52亩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地,要求其退出农作物的种植,恢复原始植被。2015年4月马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第八师一五〇团国家级公益林地内种植棉花和打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森林公安局聘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地块的地类、面积、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86.36亩,给国家造成损失即森林植被恢复费为575762.12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第八师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后到该局西古城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占用林地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五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国家林业局司局函(资调函[2010]82号)《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级公益林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的第八师一五〇团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均未在不符合(林策发【2004】94号)《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文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面积中。(二)第八师一五〇团国家公益林位置分布图一份,证实马某某占用的1号地105小班、2号地105、153、162小班均属国家公益林。(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第八师一五〇团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给马某某下达通知,要求其将侵占的256.66亩国家重点公益林恢复。(四)第八师一五〇团一连党支部出具的会议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4月3日,第八师一五〇团一连党支部召开会议,向马某某等人宣传贯彻上级部门关于侵占林地的精神及整改措施。(五)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8日第八师森林公安局西古城警察大队和第八师一五〇团林业站在清查侵占国家重点公益林时发现马某某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种植棉花和打瓜。(六)户籍证明,证明马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七)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系被第八师森林公安局西古城警察大队口头传唤到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石河子西古城农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九)石河子西古城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河子西古城农场同意由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单位不再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马某某违法占用林地的具体位置,开地面积,被破坏的植被情况。三、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新林园鉴字【2015】第00054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马某某占用2号地73.92亩已种植棉花,12.44亩已种植打瓜,涉案总面积86.36亩,给国家造成损失即森林植被恢复费为575762.12元(86.36亩×6667元/亩=575762.12元)。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刘某某、韩某某二人与马某某合伙在公益林内种植枸杞,但二人对马某某在公益林内种植棉花并不知情。(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份:刘某某、韩某某二人与马某某合伙在公益林内种植枸杞,但二人对马某某在公益林内种植棉花并不知情。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一份:2008年其在一五〇团一连开荒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林业站告知其所种植的224.52亩土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要求其退出农作物种植,种植树木恢复植被。同年4月份其擅自在开垦的国家重点公益林内种植棉花一百余亩,打瓜十亩。其合伙人刘某某、韩某某对种植棉花一事不知情。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第八师一五〇团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石河子西古城农场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150团一连马某某,2015年9月2日购买枸杞苗24600株,9月3日在补充鉴定书83亩里面,种植枸杞60亩。”马某某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补种枸杞60亩,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予以剔除,民事赔偿部分也应当予以扣减。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开垦公益林地,其行为已经既遂,马某某补种的枸杞不能在指控的面积中予以剔除;该证据不能证明60亩枸杞是否在涉案地块内种植,面积如何计算以及种植枸杞是否符合公益林地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马某某补种的枸杞的具体位置及种植枸杞是否符合公益林地的标准及要求,马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占用并毁坏公益林面积86.3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马某某主动恢复植被,退耕还林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一定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新林园鉴字【2015】第00054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国家损失575762.12元[86.36亩×6667元/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赔偿被害单位西古城农场,因86.36亩公益林毁损造成森林植被恢复费共计人民币57576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佩君审 判 员 周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