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忠诉被告冀万财、胡玉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忠,冀万财,胡玉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5号原告李俊忠,男。委托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万财,男。委托代理人唐守玉,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系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忠诉被告冀万财、胡玉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冀万财委托代理人唐守玉,胡玉英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忠诉称,2010年10月14日,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冀万财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新农村六组20栋1号房屋出售给李俊忠。双方同时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0元,分四年付清。冀万财承诺,在李俊忠房款交齐之前冀万财不得外卖。协议签订时有中间人冯禄胜、赵常山、冀瑜魁为证。因李俊忠在2014年末仍有部分房款没有给付,并且该房屋正处于拆迁征收范围,故2015年5月10日在冀万财要求李俊忠还款的情况下,李俊忠承诺拖欠冀万财房款146000.00元,如果2015年8月至2016年之间动迁,李俊忠应再多给冀万财30000.00元。李俊忠和冀万财在2015年5月10日对房屋买卖协议作出补充内容后,该房屋随即被列入征收范围,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李俊忠为被拆迁人的名义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安置工作。事后,被告胡玉英持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密山市征收办暂停了该房屋征收工作。胡玉英系冀万财的亲家,双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俊忠认为,其与冀万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对协议继续履行作出了补充协议及承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冀万财与胡玉英恶意串通,损害了李俊忠的合法权益,该二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李俊忠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李俊忠与冀万财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附属物折价款归李俊忠所有;2、确认冀万财与胡玉英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冀万财辩称,1、原告李俊忠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和附属物折价款归李俊忠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房屋尚未被动迁,房屋所在位置虽已纳入动迁范围,但政府并没有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所以关于房屋是否被动迁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附属物折价款是多少现无法确定,李俊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根据双方在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李俊忠应当在2014年年末将房款全部交清,如李俊忠未能在2014年年末前付清房款,冀万财有权收回房屋,所收房款不予退回;3、冀万财与被告胡玉英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胡玉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俊忠无权提出确认冀万财与胡玉英之间房屋买卖无效的诉求。虽然之前李俊忠与冀万财签订过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没有依据该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俊忠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冀万财与胡玉英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冀万财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胡玉英借款,因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冀万财与胡玉英协商,冀万财同意用借款充抵购房款。双方对账后确认冀万财共欠胡玉英借款本息合计356000.00元,经协商胡玉英再给付冀万财50000.00元,所以本案诉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是406000.00元,高于房产评估价格;4、冀万财从未与李俊忠签订或达成除房屋买卖协议之外的其他约定。因李俊忠未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房款,冀万财便多次找过李俊忠,通知李俊忠退还房屋,因李俊忠拒绝返还房屋,冀万财还曾在李俊忠居住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大门上书写书面通知,告知李俊忠立即腾出房屋。冀万财挂失房产证是因为冀万财的房产证一直在赵某某处,赵某某不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义务,拒绝返还。所以冀万财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补办房屋产权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俊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玉英辩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李俊忠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款,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冀万财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售给胡玉英,胡玉英按照市场合理价格支付了价款。所以李俊忠的所有主张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哪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为准;2、被告冀万财与被告胡玉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3、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附属物折价款等补偿应归谁所有。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俊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冀万财将现有的位于密山市新农村六组20栋1号房屋出售给李俊忠,房屋价款为300000.00元,冀万财承诺在李俊忠房款交齐之前,冀万财不得外卖。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按每10万元5000元标准计算)。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冯某某、赵某某、冀某某为中间人。此份买卖协议属于双方意思合意,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2、收据三张。证明截止2012年底,原告李俊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冀万财房款及利息共计195000.00元(包括定金10000.00元)。双方已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调取于证人孙某某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所有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双胜区字第204**号,所有权人为冀万财,产别私产,建筑面积203.60平方米,使用面积250.0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证号:密国用(2003)第20302**号,使用权类型:出让。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致,属于本案诉争房屋。4、2010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10日协议约定复印件各一份(均调取于证人孙某某处)。证明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各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冀万财授权孙某某对该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主要是对李俊忠的房款进行索要。同时将该房屋所涉的全部证件(包括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的原件)在孙某某处进行存放。合同双方将原合同中的“备注”关于还款期限内容进行了修改变更(即合同划掉部分),并且根据2015年5月10日李俊忠出具的承诺,可以得知:截止2015年5月10日双方将尚欠房款和利息总额变更为146000.00元,同时约定如该诉争房屋动迁李俊忠应当再多向冀万财支付30000.00元,共计176000.00元。双方还约定在李俊忠交钱时,需要重新计算所欠款额,并约定只多不少。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进行履行。5、补证换证审批表、房产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2015年10月12日买卖协议各一份(调取于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冀万财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证换证。同时在2015年8月26日,在鸡西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冀万财与被告胡玉英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价款为50000.00元,属于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诉争房屋已经在2010年出售给原告李俊忠,并且冀万财将房屋所有权证存放于被委托人孙某某处。冀万财在补证后将房屋以远低于市值价格的50000.00元出售给胡玉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李俊忠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6、契税完税证明、一般营业税其他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房产市值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法院调取于密山市地税局)。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经过评估市场价值为244320.00元,被告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在房屋评估报告上亲自签名确认,二人共缴纳各种税费共计23453.00元。冀万财和胡玉英明知该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二人交易价格,而仍以5000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因此该二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7、密山市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新农地块征收区房屋评估表、密政征决【2015】4号文件、密山市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调取于密山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2015年11月2日,密山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李俊忠实际使用的产权证号为20467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并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公告。当日,密山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该房屋进行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同时鸡西誉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初步确定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3.60平方米的有证照房屋价值评估为488640.00元,但是并未对无证照附属物、添置物进行评估。同时证明被告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进行房屋买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时,该房屋一直处于李俊忠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之下,因此胡玉英在购买房屋时,理应了解和核实房屋的基本状态。进一步证实该二人进行房屋买卖属于恶意串通。8、原告李俊忠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证实其与被告冀万财是夫妻关系,二人正在离婚诉讼办理中。2012年,赵某某和冀万财来密山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二人就回吉林省四平市了。2013年,冀万财来密山向李俊忠要钱,但是李俊忠没有钱。2014年7月份前后,赵某某和冀万财来密山向李俊忠要钱,但是李俊忠还是没有给。之后冀万财找到孙某某(赵某某朋友),委托孙某某向李俊忠索要房款,但是还是没有要到钱。2015年5月,赵某某与冀万财来到密山向李俊忠要钱,二人和冀万财的儿媳妇李某某一同去的李俊忠家。李俊忠说没有钱,并说房子马上要动迁了,给冀万财点钱,冀万财同意了。然后冀万财的儿媳妇起草了个字条,李俊忠签完字后交给冀万财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9、原告李俊忠提供了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证实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末,孙某某认识了被告冀万财。2014年7月,孙某某和冀万财、赵某某一同来到密山市认识了李俊忠。因李俊忠欠冀万财房款146000.00元,孙某某陪冀万财找李俊忠要钱。李俊忠没钱给付,他们就回吉林省四平市了。后来孙某某陪冀万财来了密山市三、四次找李俊忠要钱,李俊忠依然没有钱给付。2014年10月,冀万财说自己年龄大了,给孙某某写了一个委托书,继续找李俊忠要钱。2014年年末,孙某某与冀万财一同来到李俊忠家要钱,本来要按照合同所写的执行,李俊忠恳求冀万财容他一段时间,如果房子动迁多给冀万财钱,冀万财同意了,并在原始买卖协议上勾掉了不能偿还的日期。2015年5月末,冀万财给了孙某某一张条继续向李俊忠要房款,内容是如果房子动迁多给30000.00元。条的签名是李俊忠。冀万财的原始房照、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委托书、2015年5月10日李俊忠出具的字条都在孙某某手里。这些手续是2014年10月冀万财在吉林省四平市交给孙某某的。孙某某称因其与冀万财存在其他纠纷,所以没有将上述手续退回冀万财。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显差异,李俊忠为了恶意诉讼,删改了合同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另外合同当中关于“李俊忠在房款交付之前冀万财不能外卖”,是针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2月末李俊忠在约定时间交清房款而言,李俊忠未能在该时间交清房款,双方已于2014年12月末解除该合同。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冀万财对合同内容增加(即合同主文最后一行“在乙方房款交齐之前甲方不得外卖”)有冀万财签字确认,而李俊忠提交的合同当中被划掉的部分“第四年未付清(即2014年12月末),冀万财将收回房屋所有权,前期款项将不予返回。”没有冀万财的确认及按捺手印,该部分是李俊忠私自划掉的。被告胡玉英对该证据亦有异议,称该协议备注第一款明确约定李俊忠于2014年12月末付清全款,如未付清全款,冀万财有权收回所有权,前期款项将不予返还。这一约定李俊忠擅自删除,没有冀万财和相关中间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冀万财、胡玉英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冀万财称仅收到房款185000.00元,并没有收到定金10000.00元。胡玉英称按合同约定李俊忠三年应给付全部价款320000.00元,李俊忠没有按照协议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冀万财、胡玉英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冀万财称没有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孙某某。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授权委托书中的事项并没有标明孙某某处理本案争议房屋,授权委托书中看不出授权事项。孙某某是冀万财前妻的朋友,在处理冀万财离婚纠纷时曾作为赵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与冀万财有利害关系。冀万财的买卖协议当初在赵某某处,双方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法院对冀所有财产的相关权益证书已经确认在赵某某处,所以该买卖协议书并不是冀万财交付给孙某某的。关于5月10日李俊忠的承诺,该承诺没有得到冀万财的认可和签字确认,故不认可。被告胡玉英同意冀万财的质证意见,并称授权委托书是填充式书写,主要内容均为制式打字,字体为小三号,即使是正常人也很难看清,何况冀万财已经80多岁,且冀万财在与赵某某离婚诉讼中对该委托书已经否认,孙某某与赵某某均住吉林省四平市,二人为姑侄关系,有侵占冀万财财产的嫌疑。被告冀万财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因该产权证在冀万财的前妻赵某某处,赵某某拒绝返还。冀万财为了履行房屋买卖过户的手续,只能用挂失手续补证。关于买卖协议约定的50000.00元,冀万财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胡玉英借款,经双方结算,冀万财欠胡玉英356000.00元,冀万财另让胡玉英给付其50000.00元,所以按照此数额写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数额并不是双方达成的数额及履行的数额。胡玉英的质证意见同冀万财一致,并称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房产局及税务机关要求出示买卖协议,双方在为了减少交税的目的及胡玉英除抵顶债权外支付50000.00元的情况下,在房产提供填充式买卖协议中填写了50000.00元,实际双方交易价格是406000.00元。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房屋评估价格为244320.00元,而本案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的交易价格为406000.00元,已经超出评估价格,不存在李俊忠所述的情况。胡玉英的质证意见与冀万财一致。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李俊忠所称的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串通的事实。李俊忠占有房屋,冀万财曾多次要求其腾出,李俊忠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占有房屋,属于非法占有,不能以占有确定李俊忠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胡玉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有异议,称登记所有权人为冀万财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所有权人应为胡玉英。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8,即证人赵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赵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某与冀万财已经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某也在该二人离婚案件中作为赵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某与冀万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2015年书写的字条与李俊忠陈述的存放处不一致。被告胡玉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赵某某与冀万财处于离婚状态,其财产纠纷已经被法院判定全部是冀万财所有。赵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但赵某某证实了一点,2015年冀万财亲自到李俊忠处索要欠款,故孙某某的委托假设存在的话也已经结束。被告冀万财对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9,即证人孙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都是虚假的。最主要体现在关于李俊忠和冀万财签订的买卖协议删除条款的时间及冀万财与赵某某离婚诉讼作为证人的事实上。另外,如果冀万财委托了孙某某向李俊忠索要欠款,那么孙某某也应当以冀万财的意思表示为准。孙某某与冀万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玉英对该证言有异议,称孙某某自述与冀万财有经济纠纷高达几百万,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和夸大之嫌,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况且孙某某当庭陈述划掉买卖协议内容是冀万财划掉的,与李俊忠陈述不符。孙某某手中所有的产权证等,无法证明上述产权证系由冀交给证人的,也无法证实是冀万财真实意思表示交给孙某某的。被告冀万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调取于密山市盛荣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的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于201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李俊忠未能在2014年12月末付清房款,冀万财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所收款项不予返回。李俊忠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原件当中将此条划去,是李俊忠为了提起诉讼恶意将其划掉的,李俊忠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2、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四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冀万财所有的争议房屋产证在赵某某处,并不存在孙某某所说的委托孙某某并将房产证交给孙某某的事实。因赵某某拒绝返还,冀万财在为被告胡玉英办理过户时只能通过挂失方式补办房产证,不存在非法挂失情况。3、被告冀万财与被告胡玉英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万财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胡玉英,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胡玉英现在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4、2015年10月2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仅为244320.00元,而本案被告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房屋的交易价格高达406000.00元,已远远超过了房产的评估价格,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出售房屋的情况。5、被告冀万财提供了证人冀某某出庭作证。冀某某证实其和原告李俊忠系邻居关系,冀万财系其父亲,被告胡玉英系其岳母。2010年,李俊忠要买冀万财的房子,找冀某某做个中间人。当时,冀某某看到冀万财起草了房屋买卖合同,让几个中间人看一下内容,然后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0元,如果2014年12月末房款没有付清,房屋由冀万财收回,前款不退还。然后李俊忠提出异议,说2014年12月末房款没有付清之前不能卖房子,冀万财同意了,在合同上签字了。2015年7月份冀万财从吉林省四平市回来了,冀某某听冀万财说李俊忠房款没有给上,冀万财让李俊忠搬家,李俊忠不同意。2015年8月中旬,冀万财向冀某某的工人宋某某要了一个记号笔,说要让李俊忠搬家,向李俊忠要房子。写在房子的大门上了,内容是“搬家卖房子冀万财”。冀某某问冀万财为什么没有起诉李俊忠,冀万财说咨询律师了,没有买卖协议原始件,法院不给立案。冀万财说原始件被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外甥孙某某给拿走了。当时冀万财和赵某某正在打离婚纠纷。赵某某不给冀万财。6、被告冀万财提供了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证实其系利民机电修理部工人。2015年7月中旬,冀万财去原告李俊忠家要房子,李俊忠迟迟不肯搬出,一直拖到8月。冀万财生气了,向宋某某要了一个记号笔,宋某某问冀万财要笔干什么,冀万财说要写东西。然后冀万财回来说,让李俊忠搬走,卖房子。之后宋某某去李俊忠家看见大门上写着“搬家卖房子冀万财”。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因2015年12月28日李俊忠与冀万财儿子儿媳在李俊忠家中发生口角,李俊忠受伤,被送往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并提供了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故李俊忠不可能亲自到派出所提交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因此冀万财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及文字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称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员没有签名或盖章,仅加盖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无论冀万财提交的证据中证明部分内容是否被划掉均无法对抗李俊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015年5月10日字条内容,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买卖合同在2015年5月10日以后依然合法有效,并可以继续履行。所以说是否划掉该备注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继续有效和继续履行的事实。冀万财对李俊忠提供的病例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胡玉英对冀万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李俊忠提交证据有异议,称李俊忠的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仅仅是轻微伤,其向派出所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是可以实现的。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冀万财和赵某某的一审离婚诉讼中,赵某某仅是向法庭提交了孙某某证实材料,并不是本人出庭作证,与孙某某的证言一致。判决中的判项只是确定由赵某某返还冀万财个人物品,其中包含诉争产权证,但并无其他材料。该判项也无法确定上述产权证是否实际处于赵某某的控制之下。无论该房产证在赵某某或者是孙某某手中,冀万财均可以通过执行案件进行执行,而不应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挂失的形式另行补证。冀万财的补证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胡玉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具有违法性。李俊忠在庭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了证实。被告胡玉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实施细则第15条之规定,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向房产部门备案的买卖协议,二人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交易价额为50000.00元,并非406000.00元。胡玉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冀某某的证言中证实的2015年7月份之后冀万财曾告知李俊忠要求其搬家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称冀某某与冀万财系父子关系,该证人证实的2015年7月份之后的事情不具有真实性。对冀某某证实的此时间之前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玉英对冀某某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冀万财提供的证据6,即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宋某某与冀万财以及证人冀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李俊忠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宋某某在2015年12月28日是见过胡玉英的,而宋某某称没有见过胡玉英,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胡玉英对宋某某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胡玉英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系从密山市住建局复印的,系李俊忠提供给住建局的。证明该协议约定冀万财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李俊忠,售价为300000.00元,李俊忠分三至四年付清全部价款。该协议备注注明如李俊忠于2014年12月末仍未付清购房价款,冀万财有权收回该房屋所有权;备注约定待李俊忠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冀万财提供给李俊忠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协议没有涂改和划痕。2、被告胡玉英书写的被告冀万财四笔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计算单一份。证明2003年10月,冀万财在胡玉英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即每年7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冀万财尚欠胡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4000.00元;2008年7月,冀万财在胡玉英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息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尚欠胡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85000.00元;2010年7月,冀万财在胡玉英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息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尚欠胡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0元;2011年7月,冀万财在胡玉英处借款30000.00元,年利息3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尚欠胡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0.00元。四笔借款本息合计356000.00元。胡玉英用这356000.00元债权顶抵了购买冀万财部分购房款。3、被告胡玉英与被告冀万财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胡玉英书写的买房经过。证明由于原告李俊忠没有按期给付冀万财房屋价款,冀万财依合同约定收回了该房屋。冀万财离开密山市多年,2015年冀万财回密山市后,胡玉英向冀万财索要借款,冀万财说把房子卖给胡玉英,冀万财遂将该房作价406000.00元出售给胡玉英。因冀万财此前在胡玉英处四笔借款本息356000.00元未偿还。故胡玉英支付给冀万财现金50000.00元。为了少交税费,双方向房产处提交的买卖协议中,填写房屋售价为50000.00元。4、2015年10月28日密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四张及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该房屋经依法评估价格为244320.00元,被告胡玉英依法交付税款7329.00元,按双方约定,胡玉英把应由被告冀万财承担的税款16124.00元也交付给税务机关,胡玉英还交付了房屋过户手续费、登记费974.00元。胡玉英合计交税费24427.00元。5、密山市密山镇房权证(第201504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玉英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取得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原告李俊忠对被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虽然该份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确定系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的合同,但是该份协议书李俊忠并没有向密山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过。同时该城乡建设局持有的协议书也应该是一个复印件,至于胡玉英提供的协议书系何人何时提交无法考证。同时关于协议书中的划痕,李俊忠在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划痕是在2014年末确定的。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年末期间有多份未被划过的复印件存在的可能性。至于备注上的内容已经与2015年5月10日的字条相冲突,并且该字条存放于冀万财的被委托人孙某某处。因此根据字条,该备注内容已经无效。冀万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属于胡玉英自述,不属于证据类别。同时以上的债权债务无法考核其真实性。胡玉英和被告冀万财之间的购房价款应按密山市房产备案协议为准。冀万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价格确定本案诉争房屋交易价格。至于是否为了少交税跟买卖协议书填写的数额无关,所有的房屋交纳税款应该按照地税局的市值评估报告进行交纳。对于胡玉英的自述不属于证据类别,但是胡玉英在购买房屋时到现场确认过该房屋有人居住,在此情况下仍然购买存在不合理的解释。冀万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俊忠、被告冀万财对被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李俊忠对被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106条,胡玉英虽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胡玉英不构成善意取得,按照法律规定胡玉英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冀万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俊忠提供的证据1,被告冀万财、胡玉英均提出异议。该买卖协议书备注的“第四年未付清(即2014年12月末),冀万财将收回房屋所有权,前期款项将不予返回”被划掉,李俊忠称该内容系双方合意于2014年年末划掉,冀万财予以否认。冀万财提供了证据1(调取于密山市公安局盛荣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内的由李俊忠于2015年12月28日向该派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内容系被李俊忠事后私自划掉,并未取得冀万财的同意。李俊忠提供了本案诉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冀万财)、土地使用证(证据3),2010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5年5月10日李俊忠书写的字条等书证(证据4)及赵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据8、证据9),欲证实冀万财委托孙某某向李俊忠索要房款,2014年年末冀万财在原始买卖协议书上划掉了上述内容,2015年5月,冀万财同意李俊忠如果房屋动迁多给30000.00元的意见,接受了李俊忠书写的字条,并交给了孙某某。现冀万财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证照及买卖协议等手续的原件均在孙某某处,且该买卖协议与李俊忠的买卖协议原件一致。李俊忠提供了其住院病例及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其因被打受伤住院,不可能向派出所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经查,赵某某与冀万财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纠纷正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孙某某系赵某某朋友,且称与冀万财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人均与冀万财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李俊忠提供的住院病例载明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不影响其向派出所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对抗该派出所出具的“李俊忠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证明的效力,故对李俊忠提供的住院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综上,对李俊忠提供的证据1、3、4、8、9,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对冀万财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李俊忠与冀万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冀万财将其所有的面积为203.6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出售给李俊忠。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0元,分三至四年付清;李俊忠先交10000.00元作为定金,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末,金额为90000.00元,利息为1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末,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如买方应付款项第三年未付清可转第四年付清,第四年未付清(即2014年12末),冀万财将收回房屋所有权,前期款项将不予返回。冀万财在合同尾部书写“在乙方房款交齐之前甲方不得外卖”。李俊忠提供的证据2,冀万财和被告胡玉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俊忠称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冀万财未出具收据,冀万财予以否认,李俊忠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俊忠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能够确认李俊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85000.00元的事实成立。李俊忠提供的证据5、6,冀万财提供的证据3、4,胡玉英提供的证据4、5,以上证据基本一致,众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冀万财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办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9月28日,补办完毕。2015年10月28日,冀万财与胡玉英持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价款为5000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经税务机关评估价格为244320.00元,胡玉英缴纳了各种税费合计24427.00元。现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玉英。李俊忠提供的证据7,冀万财和胡玉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争房屋在征收区范围内。冀万财提供的证据2,李俊忠和胡玉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确认赵某某与冀万财原系夫妻关系,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赵某某返还冀万财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证。经核实,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冀万财提供的证据5、6,因证人冀某某与冀万财存在利害关系,宋某某系冀某某修理部工人,且与李俊忠因治安案件亦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胡玉英提供的证据1,李俊忠提出异议,因无法证实该证据系由李俊忠提供给住建局、而由住建局提供给胡玉英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玉英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胡玉英自述的买房经过,李俊忠提出异议,因该材料系由胡玉英单方书写,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冀万财将其所有的面积为203.6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出售给李俊忠。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0元,分三至四年付清,李俊忠先交10000.00元作为定金,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末,金额为90000.00元,利息为1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末,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并且约定:如买方应付款项第三年未付清可转第四年付清,第四年未付清(即2014年12末),冀万财将收回房屋所有权,前期款项将不予返回。冀万财在合同尾部书写“在乙方(李俊忠)房款交齐之前甲方(冀万财)不得外卖”。合同签订后,冀万财将房屋交付给李俊忠。截至2012年12月30日,李俊忠共向冀万财交付房款及利息合计185000.00元。之后未再向冀万财交付房款。经冀万财多次索要,李俊忠未能付清全部购房款。2015年8月24日,冀万财以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丢失为由(该房产证在其妻子赵某某手中保管,2015年8月18日冀万财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要求离婚,并返还包括房产证在内的财物),向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办了房产证。2015年9月28日,补办完毕。2015年10月28日,冀万财与胡玉英持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价款为5000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经税务机关评估价格为244320.00元,胡玉英缴纳了各种税费合计24427.00元。现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玉英。2015年11月2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争房屋在征收区范围内,现尚未动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俊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冀万财有权收回房屋。故冀万财在此种情况下将本案诉争房屋另行出售给被告胡玉英,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无论冀万财和胡玉英之间买卖房屋的实际价款是多少,均是冀万财意思自治自由处分其房屋的表现,均不能成为李俊忠主张该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故李俊忠提出要求确认冀万财与胡玉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附属物折价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忠与被告冀万财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0.00元,由原告李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