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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杨鹏、李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杨鹏,李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该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分公司法务。被告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投资人杨鹏。被告杨鹏。被告李宁,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鹏。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戎飞商行)、杨鹏、李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戎飞商行投资人杨鹏、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戎飞商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戎飞商行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AUDIQ73.0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租金为每月21000元,被告戎飞商行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戎飞商行共11期租金2310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戎飞商行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10月至今,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戎飞商行支付逾期租金,被告戎飞商行未能履行其应尽之付款义务,被告杨鹏、李宁也未能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戎飞商行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共17期)的车辆租金35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逾期租金总额的0.2%计算所应承担的滞纳金);二、由被告杨鹏、李宁对被告戎飞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共同辩称:戎飞商行投资人杨鹏在与和运公司签订合同前,杨鹏已经以个人名义与南京朗驰集团苏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澳公司)在2013年5月4日签订了购车订单,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购车价格为825900元,在签订购车订单当日,杨鹏已向苏澳公司缴纳1万元预订车款定金,交车地点为南京朗驰奥迪展厅,暂定交车时间以苏澳公司车到通知为准。2013年12月22日,杨鹏向苏澳公司交付购车款19万元。戎飞商行与和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三份附件。双方合同实际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履行的。30万元车辆首付款是杨鹏支付的,车辆全款在2013年12月2日都是由杨鹏向苏澳公司支付的,2013年12月26日杨鹏收到苏澳公司退回的多余款项,款是退还至杨鹏个人银行账户的。杨鹏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交付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费,合计保额22481.76元。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保费发票上缴款单位载明为和运公司,但实际费用为戎飞商行(杨鹏)向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缴纳的。2014年第一年的保险到期后,原告未能将后一年的保险单交付戎飞商行。原告没有向戎飞商行交付保养手册,也没有办理交车手续。2014年6月17日涉案车辆出险,至今无法赔付,车辆修理都是在原告指定的地点修理的。戎飞商行不欠原告租金,戎飞商行与和运公司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戎飞商行(杨鹏)已向和运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购车款。购车款是杨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的。被告李宁在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之日,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李宁从未见过原告业务员。原告在戎飞商行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情形后一直没有向李宁主张过权利。签订涉案车辆租赁合同时,李宁和杨鹏是分居状态,原告业务员也是清楚的,现在李宁已经与杨鹏离婚。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杨鹏与案外人苏澳公司订立奥迪Q7汽车销售订单(订单编号1300463)。杨鹏与苏澳公司商定,由杨鹏向苏澳公司支付预付车款1万元,购车总价为825900元,车辆交付时间以苏澳公司到车通知为准。同日,杨鹏向苏澳公司支付预付车款1万元,苏澳公司向杨鹏出具编号为3007112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收款1万元。2013年12月2日,杨鹏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苏澳公司支付奥迪Q7购车款564152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奥迪Q7车辆第一年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费22481.76元。在杨鹏与苏澳公司订立销售订单后,经苏澳公司介绍,原告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与杨鹏就购买奥迪Q7车辆事宜进行商谈。和运公司告知杨鹏,和运公司可以向苏澳公司购买奥迪Q7车辆,然后租赁给杨鹏使用。通过租赁方式,杨鹏可以不用一次性支付购车款,杨鹏可以通过租赁费税收发票抵扣方式降低车辆购置费用。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在发给杨鹏的电子邮件中称:“杨总,Q7的官方报价为897800元,优惠14点后的成交价为772108元,新车购置税为72898元,三年期的保险为70154元(额度最高的全险),首付款为22万,月供为23600元,三年内开给贵公司17%的增值税票为849600元,贵公司可以抵扣增值税为123446元,冲抵企业所得税为181538元,三年期满后将车子过户给贵公司,再将首付的22万开17%的增票给贵公司抵扣增值税,具体请您查看附件”。在和运公司与杨鹏商谈车辆租赁事宜过程中,和运公司与杨鹏共同商定以杨鹏投资设立的戎飞商行作为承租人,与和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由杨鹏、李宁夫妇作为戎飞商行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担保人。2013年12月5日,和运公司与戎飞商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戎飞商行承租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Q73.0排量,车架号为WAUAGD4L5DD028741的汽车一台,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共36期,租期内每月10日,戎飞商行向和运公司支付租金21000元,如戎飞商行逾期支付租金,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车辆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戎飞商行应向和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保证金30万元,并由和运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在和运公司与戎飞商行的车辆租赁合同中,被告杨鹏、李宁在履约连带保证人栏内,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车辆租赁合同后附有租金支付明细表。2013年12月5日,戎飞商行与和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契约书一份,双方约定,在戎飞商行承租和运公司苏A×××××奥迪Q7期限届满后,戎飞商行向和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车辆租金,和运公司即将苏A×××××奥迪Q7车辆作价30万元出售给戎飞商行。2013年12月9日,和运公司向苏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南京朗驰集团-苏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位领导: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在我公司融资租赁了Q7一台,因客户急于用车,车辆使用人杨鹏在我公司手续未完成前已将车辆全款支付给贵公司,现我公司已经将车款肆拾伍万肆仟壹佰伍拾贰元整(454152元)打到贵公司账户,望贵公司将多余款项肆拾伍万肆仟壹佰伍拾贰元整(454152元)退到杨鹏个人账户中国银行福建福州支行梅分路分理处,卡号为62×××30,谢谢配合”。在杨鹏同和运公司商定车辆租赁事宜后,苏澳公司向和运公司出具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车架号为WAUAGD4L5DD028741的奥迪Q7车辆价款为754152元。根据苏澳公司留存的涉案奥迪Q7车辆交易记录资料、杨鹏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反映,购车款首先由杨鹏分两笔支付给苏澳公司,第一笔金额为19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杨鹏以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分三次支付,三笔付款金额分别为92000元、92000元、6000元);第二笔金额为564152元(杨鹏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40×××46银行卡付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截止2013年12月22日,杨鹏合计已向苏澳公司支付购车款为754152元。根据和运公司和杨鹏的之前的约定,杨鹏支付给苏澳公司的754152元款项,系杨鹏代和运公司向苏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苏澳公司根据和运公司2013年12月9日的退款指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杨鹏已支付给苏澳公司的754152元中的454152元款项,退至杨鹏62×××30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剩余30万元购车款,苏澳公司不再退还杨鹏,和运公司也不再另行向苏澳公司支付。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戎飞商行需要向和运公司交纳30万元租赁保证金。因此,戎飞商行投资人杨鹏代和运公司向苏澳公司交纳的剩余30万元,实际上已转化成以代交购车款的形式来冲抵租赁保证金的交纳,即该30万元已转化为戎飞商行应向和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至此,和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向苏澳公司的购车付款义务,而戎飞商行也已完成向和运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的义务。2013年12月24日,和运公司向戎飞商行出具收到30万元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和运公司确认收到戎飞商行30万元奥迪Q7车辆租赁保证金。2013年12月10日,戎飞商行在和运公司车辆交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收到和运公司苏A×××××奥迪Q7一辆。同日,和运公司员工洪庆雄,通过其个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00×××15银行卡,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业务办理窗口缴纳了苏A×××××奥迪Q7车辆购置税661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戎飞商行向和运公司支付了11期车辆租金,共计231000元。自2014年11月至今,戎飞商行未再向和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另查明,被告杨鹏诉讼中提交的和运公司与戎飞商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没有记载车辆颜色和车架号,合同尾部没有合同签订日期记载。在戎飞商行租赁涉案奥迪Q7车辆期间,车辆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运公司和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共同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原告和运公司提交的车辆交车单,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买卖契约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洪庆雄的个人身份证明,和运公司出具的洪庆雄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POS机交易记录,招商银行持卡人(洪庆雄)账单查询明细,和运公司给苏澳公司的情况说明,苏澳公司给杨鹏个人银行账户汇款45415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苏澳公司提供的涉及杨鹏、戎飞商行购车的收款凭证、退款手续记录,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关于涉案车辆租赁业务办理过程陈述的视频;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在诉讼中提交的南京朗驰奥迪汽车销售订单,编号3007112苏澳公司预收车款收据,编号4020221预收车款收据,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给杨鹏的短信、电子邮件记录(附空白车辆租赁合同文本、租金支付明细表、空白车辆买卖契约书),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发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苏A×××××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车辆上牌费用(包括税费、牌照费用),车辆第一年保险费用是由哪一方支付的;三、杨鹏是否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和运公司工作人员沈曼交付了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买卖契约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之间通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买卖契约书的方式建立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买卖契约书约定,戎飞商行负有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在戎飞商行按期足额全部交纳36期租金后,涉案车辆由和运公司作价30万元出售给戎飞商行。故本院认定,在和运公司与戎飞商行之间存在的是车辆租赁关系。在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戎飞商行按期足额缴纳了租金,则戎飞商行已向和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租赁保证金直接转为购车款,戎飞商行可以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和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该公司员工洪庆雄的POS机交易记录和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车辆上牌费用(包括税费、牌照费用)是由原告和运公司向税务部门和车辆登记机关缴纳。对于车辆牌照费用,根据和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注册信息反映,涉案车辆登记在和运公司名下,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牌照费用缴费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车辆牌照费用为和运公司缴纳。对于车辆第一年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费用,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和运公司,但被告戎飞商行、杨鹏已举证证明,在与苏澳公司商谈购车过程中,被告杨鹏已将涉案车辆第一年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费用22481.76元支付给了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第一年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费用22481.76元是由戎飞商行缴纳的,根据争议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和运公司应向被告戎飞商行返还该笔保险费。关于本案第三项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戎飞商行、杨鹏在诉讼中辩称杨鹏向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交付了30万元现金,但被告戎飞商行和杨鹏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沈曼以和运公司名义收到杨鹏给付的30万元。作为从事商业交易的戎飞商行及其投资人杨鹏,应当充分意识到交付30万元款项应由收款人出具收款收据这一交易手续。从杨鹏在诉讼中仍然保留苏澳公司购车预付款凭证这一细节可以反映,杨鹏对商业交易过程中的交接款手续办理是清楚知晓的。杨鹏在将30万元款项交付交易相对人而没有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和民事活动一般常识,故本院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认定和运公司业务员沈曼未收到杨鹏交付的30万元现金。综上所述,在被告戎飞商行与原告和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和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戎飞商行交付车辆,而戎飞商行在支付部分车辆租金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在扣除涉案车辆已由戎飞商行缴纳的第一年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费用22481.76元后(该款依照争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和运公司负担),被告戎飞商行应向原告和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334518.24元(357000元-22481.76元=334518.24元),并支付自应付租金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欠付租金金额的年化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鹏、李宁对上述戎飞商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戎飞商行、杨鹏、李宁提出涉案车辆曾在租赁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保险费应由和运公司支付。由于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还涉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事故产生的费用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与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涉案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承担之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戎飞商行、杨鹏可通过另案向和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到期租金334518.24元,并承担欠付租金自应付租金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年化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杨鹏、李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68元,被告上海戎飞医疗器械贸易商行、杨鹏、李宁共同负担6959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