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陈强与张青海、王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张青海,王俊香,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强,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职工托管中心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青海,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俊香,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2824—3法定代表人王俊香,职务经理。原告陈强与被告张青海、王俊香、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海、王俊香、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海青系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海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以上款项出借后,被告张青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青于2015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分四次偿还原告款项。为保证以上款项的归还,被告张海青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四张转账支票,共计1800000元,但均被银行顶票。被告张海青与被告王俊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应共同偿还我的款项。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青海、王俊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息);2、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ATM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我名下卡号为62×××73通过ATM机转到被告张青海卡号为62×××11账户内人民币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明细一份及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分二笔我名下卡号为62×××73转到被告张青海的儿子张亮账户款项人民币共55000元;3、公安局户卡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张青海、王俊香系夫妻关系;4、2015年5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四次偿还我的借款;5、2015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3份、2015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偿还我的款项被告顶票;6、天津银行津西支行分户对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华苑支行明细一份,证明1500000元转到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上;7、2015年8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河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转到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系我个人的款项。被告被告张青海、王俊香、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青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青海与被告王俊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香系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4日,被告张青海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强人民币总计壹佰捌拾万元整,还款截止日期2015年5月31日分四次还清即第一次支票30万元(2015年4月12日之前入账),第二次支票50万元,第三次支票50万元,第四次支票50万元,此三次款150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清。”2014年4月22日,由天津市河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支票号为05587758代陈强支付1500000元,该笔款项转到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为62×××68的账户内。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海青给原告出具18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4份,均被银行顶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青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张青海亦应按约定将所借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张青海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海与被告王俊香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张青海所借原告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但未约定为一方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青海与被告王俊香共同偿还原告款项。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800000元的借据中含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本金1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按照交易习惯,应照准;关于原告对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青海、王俊香、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青海、王俊香返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青海、王俊香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本金1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被告张青海、王俊香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青海、王俊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青海、王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田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