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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田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终字第7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某,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通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白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通法刑重初第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追缴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255.17元。宣判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金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人田某在吉林省统一执法证培训工作中,受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李某某请托,利用担任白城市法制办执法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向镇赉县和洮南市政府法制部门推销李某某编写的书籍,要求上述部门将每本39元的书款加入文件收费项目正式下发,为李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田某在此次培训中共收取书费69108元,后将其中42000元转账给李某某,852.83元用于国税代开发票,余款26255.17元按照李某某最初的允诺作为好处费,被田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李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利用其担任白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科科长负责2011年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换证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李某某的请托,非法收受李某某财物人民币26255.17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其他受贿罪的证据不够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255.17元,予以追缴。抗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毕某、李某甲夫妇索贿9.5万元,田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对该起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在吉林省统一执法证培训工作中,受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镇赉县和洮南市政府法制部门推销李某某编写的书籍,要求上述部门将每本39元的书款加入文件收费项目正式下发,为李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田某在此次培训中共收取书费69108元,后将其中4.2万元转账给李某某,852.83元用于国税代开发票,余款26255.17元按照李某某最初的允诺作为好处费,被田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白政法字(2011)17号文件:证实全市行政执法换证培训工作由市法制办统一组织,参加换证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收取培训费50元,资料费25元,合计75元;2.编号为401600038号的收费许可证:证实收费单位主体为白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效期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收费项目为新进入执法队伍人员培训费60元、行政执法人员换证培训费50元、资料费25元;3.镇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镇府法字(2011)5号文件:证实镇赉县行政执法人员换证培训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参加换证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收取培训费50元、资料费25元、书费39元,合计114元;4.洮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洮府法字(2011)2号文件:证实洮南市新进入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收取培训费等合计124元;5.白城市洮北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84张由张某某代开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开具书费发票金额为29277元,税款金额为852.83元等情况;6.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319张通用票据复印件:证实白城市政府法制办收取2011年洮南市和镇赉县培训费情况;7.交易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实葛某给被告人田某转书款3万元;8.交易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实田某给李某某转书款4.2万元;9.《培训讲义与操作实务》一书:证实该书编写人是李某某,定价39元等情况;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全省统一进行的行政执法证培训工作时,让田某帮忙推销《培训讲义与操作实务》一书,并给田某2万余元作为好处费;11.证人葛某的证言:经田某联系,镇赉县法制办购买了《培训讲义与操作实务》一书;12.证人范某某证言:任镇赉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兼法制办主任期间,我将葛某草拟的加入书费的文件签批下发了;1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2月,田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同我和葛某到洮北区国税局开了几十张书费发票;14.证人沈某某证言:我所在部门下发的培训文件收费项目中包含省法制办材料费39元;15.证人刘某的证言:在下发的文件中加入了省法制办材料费39元一项;16.证人张某某证言:通榆县政府法制办没有帮助田某推销书;17.证人齐某证言:拒绝将省法制办书费纳入培训文件中;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到各区、县收取的费用包括培训费60元、换证人员培训费50元、材料费即《行政执法人员常用法律汇编》25元;1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全市开展统一执法换证培训和新发证人员培训工作,省法制办的李某某让我趁这次机会,帮他推销他编写的《培训讲义与操作实务》一书,我同意了。我帮李某某推销书,他给了我2万余元的好处费,但我认为,这是我利用个人关系推销的,而不是利用工作之便。(二)2012年2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毕某、李某甲与合伙人高某某的经济纠纷提供帮助,使该经济纠纷在白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被告人田某以找关系帮助立案为由,分三次向毕某和李某甲索要共计9.5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毕某以田某诈骗其9.5万元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移交案件通知书:证实因在办理田某案件过程中,发现田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故将案件移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3.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交办函:证实田某案交由通榆县检察院反贪局查办;4.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决定对田某受贿案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5.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田某案破案经过;6.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毕某华为牌手机1部;7.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洮安西路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表、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交易记录:证实毕某在2012年2月17日9时23分27秒从户名周某甲的账户中取款5.8万元;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表,证实田某在2012年2月17日10时43分4秒存入户名田某、卡号为436742088731563903存款5万元;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田某答应帮我和毕某把毕某和高某某之间的纠纷按刑事案件立案,田某分三次共让我们拿10万元,最后案子一直没立。起初田某答应我们过一段时间把钱还给我们,后来就不承认收我们钱了。扣除我曾向他借的5千元,还有9.5万元。没有我找田某,让他帮我担10万元钱的事。2012年夏天,我请张某乙、袁某某、肖某某、田某一起吃饭,在这过程中,我跟田某说再给他一个月时间,如果案子还没有实质性进展,就把9.5万元拿回来,当时我录音了,后来手机丢了;10.证人毕某证言:田某答应帮把我和高某某之间的纠纷按刑事案件立案,田某分三次共让我们拿10万元,最后案子一直没立。起初田某答应我们贷款下来之后把钱还给我们,后来就不承认收我们钱了。扣除李某甲曾向他借的5千元,还有9.5万元;11.证人周某甲证言:我在银行办了张卡借给毕某使用。2012年春节后,我们取出5万多元,毕某又添了一些凑够6万元,毕某说托法制办的人办事,给人家送礼的钱;12.证人于某甲证言:田某和我提过毕某的案子,田某没有给过我钱;13.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年7月,我听见办理李某甲和田某案的承办人许某某讲田某给李某甲送钱时,因李某甲要求田某给出具一个诈骗钱的收据,为此,田某没有给李某甲钱。后经过询问李某甲否认此事;14.证人纪某证言:2012年开春,李某甲拿着用报纸包着的东西到田某开的饭店找田某;15.证人袁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李某甲安排田某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甲说再给田某一个月时间,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那9.5万元给他拿回来,当时田某啥也没说,没有特别的表现和举动,表示默许了;16.证人肖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某个中午,我和李某甲、田某、张某乙、袁某某在田某经营的小城滋味饭店吃饭了,当时吃饭的气氛挺好的;1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夏天,李某甲请田某等人吃饭,吃饭时李某甲说再给田某一个月时间,如果办不成让田某把钱给他退回来,田某沉默,没反应;18.证人王某证言:在我帮田某的小城滋味饭店对账期间,饭店每月收入在3千元到5千元不等;19.证言王某丙证言:毕某举报高某某的案子没有在白城市公安局立案;20.证人王甲证言:李某甲举报高某某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没有立案;21.证人王某丁证言:于某甲曾让我看看一个案子的情况,经查那个案子不能立案。我不认识毕某、李某甲和田某,没收过毕某的好处;22.证人丛某某证言:田某向我问起过李某甲、毕某的案子。我拒收了李某甲给的5千元钱;23.证人许某某证言:李某甲、毕某举报田某诈骗。毕某说她没让田某出具过诈骗的收据;24.证人张某戊证言:我们公安局局长让我协调一下,意思是如果田某真拿李某甲、毕某钱了,让田某把钱还给毕某,使毕某息访。我让王巍尧帮我找田某,田某给我回电话说,田某跟那边联系了,可以把钱退回去,那边说还9万元就行,那5千元就当办事吃饭用了,我现在正在副处级公示期间,我认了,但是那边还让我给他打个条,条上要说明还给他的钱不是欠他的钱,而是我诈骗他的钱,那这钱我不能给他。田某说宁可被拘留也不还钱;25.证人杨建民证言:没有人让我关注李某甲、毕某的案子,我也没收过他们2万元钱;2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让我帮他找关系,关注毕某和高某某的案子,我答应了。我帮他找过几个人帮忙,我没有给过这些人好处,也没有收过李某甲、毕某钱。毕某向我要钱是有原因的,在毕某找我要钱之前,李某甲找我说,他和毕某清算厂子账目时,李某甲有10万元对不上账,让我在毕某前面挡一下;27.毕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毕某向田某要钱,田某说贷款下来就把钱还给毕某,让毕某再等一等;28.李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田某称嫂子(毕某)打电话的意思是啥都不用管了,抓紧把钱拿回来完事;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田某向毕某、李某甲索要9.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凭证、周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2月17日9时23分从周某甲的账户中取出5.8万元,(毕某又拿出2千元钱,共6万元钱),和原审被告人田某当日10时43分往自己的账户中存入5万元的事实,其取款时的细节,周某甲的证言与毕某、李某甲的陈述一致,田某不能解释这5万元的来源,证人纪某证实2012年开春,李某甲手里拿着用报纸包的一包东西到田某开的饭店找田某。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甲在和田某等人吃饭时提到如果一个月办不成事的话,让田某把9.5万元钱退回来,当时田某没有什么反应,表示默许,证人张某乙、肖某某亦证实当时田某没有什么反应,当晚吃饭的气氛挺好的。张某戊的证言可以证实田某承认收受毕某、李某甲9.5万元钱。上述事实与通话录音及毕某、李某甲的陈述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田某收受毕某、李某甲9.5万元钱的事实,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6255.17元;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9.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第二项的犯罪数额认定部分即“26255.17元”;三、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21255.17元,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