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印立雄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立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1号原告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印立雄,男,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驰公司)诉被告印立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立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驰公司诉称:被告印立雄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价格为6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收货条及货款欠条。被告承诺欠款32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约定需方不按期足额付款,则按每天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罚息。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的罚息7296元和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立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锋驰公司(供方)与被告印立雄(需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牌号为DNS、型号为DNB800的破碎锤一台,价款为62000元,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给供方32000元,余款30000元需方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给供方。如需方未按前述规定按期足额付款,则按每天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DNS破碎锤一台,型号为DNB80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锋驰公司购买设备款3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给锋驰公司。2014年2月19日,被告签订交接验收单,载明整机完好配件齐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条、欠条、交接验收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接验收单,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32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亦可证明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均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买卖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则应按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性质即为违约金,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款项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印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锋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印立雄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