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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陈建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000号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东街四巷100号。法定代表人:于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江,男,现下落不明。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与被告陈建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与人民陪审员李霞、陶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0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陈建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江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小地窝堡村四队的厂房出租给我公司从事地暖管生产,租金每年6万元,租期5年,被告保证水、电、路的畅通,我公司负责安装变压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租赁厂房安装了变压器并建设了彩板房、地下水池、简易厕所等设施。我公司为接通水、电,购买上水管线200米、电线杆2根,支付35000元。2014年4月8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至2016年租金60000元。因乌鲁木齐机场扩建,被告与机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118万余元,其中包括了我公司变压器、地下水池、彩板房等补偿款101812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将属于我公司的补偿款支付我公司,但被告拒不给付。现由于租赁房屋已被拆除,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终止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回我公司租金32500元,赔偿我公司埋设自来水管线费15000元,赔偿电线杆费用20000元,返回我公司变压器、地下水池等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费101812元,赔偿我公司公证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国与被告陈建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江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村四队,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间、宿舍两间)出租给原告华瑞公司从事地暖管生产;租期5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每年6万元,在每年的4月1日前缴纳;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改动原有框架,不得损坏室内任何财产,如有损坏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如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租赁协议终止后,不得要求被告折价扣回装修费用,不得拆除固定装修设备;被告保证工厂的正常运行,主要包括水(自拉)、电、道路及相关部门(工商、税务)的关系;如遇国家、当地政府的气候环境及不可抗力的变化阻止,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共同退出小地窝堡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华瑞公司在该厂房安装了变压器、配电箱等。2011年3月21日,原告华瑞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下称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号:2001245477)约定,电业局向原告华瑞公司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2015年4月8日,原告华瑞公司向被告陈建江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60000元。2015年,因乌鲁木齐机场扩建,租赁厂房也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9月15日,原告华瑞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对其租赁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拍摄保全。为此,支付公证处公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300元。2015年9月23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小地窝堡村四队侧专变客户于瑞国,供电合同号:2001245477;T接杆号:10KV郊管线114号支54号支7号杆,用电容量80KVA,申请报送时间2011年3月23日,因小地窝堡村侧机场扩建拆迁于2015年9月17日拆表销户。政府就本案涉及的租赁厂房,依据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的评估报告向被告陈建江进行补偿,其中变压器(按150kva)、配电柜、接口及安装评估价80000元,地下水池评估价7819元、彩板房评估价3693元、简易厕所评估价500元,化粪池评估价800元。另查明,原告华瑞公司系于瑞国、马衍卫、王富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瑞国与电业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陈建江出具的收款收据、企业注册登记档案、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收据、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厂房已于2015年9月被政府拆除,双方租赁合同因无法履行已经实际终止,原告再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陈建江收取了原告华瑞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60000元,但其出租给原告华瑞公司的厂房在2015年9月17日因政府拆迁而灭失,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3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变压器、配电柜、接口及安装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瑞公司在租赁厂房安装变压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府关于变压器、配电柜、接口及安装的赔偿应当归属原告华瑞公司。被告陈建江领取该补偿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采取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埋设自来水管线费用15000元、电线杆费用20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地下水池等设施补偿款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地下水池等设施、设备系其在租赁厂房后建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搬迁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已支付被告陈建江关于其厂房设备搬迁补偿费用9000元的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江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租金32500元;二、被告陈建江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配电柜、接口及安装补偿款80000元三、被告陈建江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公证及相关费3300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华瑞天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陈建江共计给付原告华瑞公司1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24元、公告费320元,共计407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即1343.83元,由被告陈建江负担67%即2728.41元,被告负担部分同租金等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速 录 员  李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