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西周商会与象山吉愿球五金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西周商会,象山吉愿球五金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76号原告:象山县西周商会。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华翔山庄。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吉愿球五金厂。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新屋村。法定代表人:周培养,该厂厂长。原告象山县西周商会(以下简称西周商会)与被告象山吉愿球五金厂(以下简称吉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吉愿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211350元)和手续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吉愿厂已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周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吉愿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借款手续费1500元,借款到期若不能归还,每延期一天按月息1.5分收取手续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案外人张付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份开始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份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吉愿厂仍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案外人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吉愿厂在东海银行西周支行(账号:88×××31)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1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收款收据、律师催讨函及EMS邮寄单、《还款承诺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吉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121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吉愿球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西周商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手续费1500元;二、诉前财产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象山吉愿球五金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29元,由被告象山吉愿球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