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北镇市鲍家乡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有国、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有国、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在任北镇市鲍家乡卫生院院长期间,该院职工孙某某、刘某某和丁某某长期不上班,被告人齐某某虚构孙某某、刘某某和丁某某上班的事实,于2013年4月至12月,以给上述三人发工资的名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政拨付资金共计人民币56079元,并以代领工资的名义私自将该款取走非法占有,涉案赃款已由北镇市监察局收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任院长时,医院没有任何资金,医院成立后付出很多,还担任医生职务,且口碑很好,望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以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名义领取工资款是客观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已将该款用于医院公务支出,没有非法占有,所以不能认定为贪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在任北镇市鲍家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职工孙某某、刘某某和丁某某长期不上班的情况下,被告人齐某某虚构孙某某、刘某某和丁某某上班的事实,于2013年4月至12月,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政拨付给上述三人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56079元,并以代领工资的名义私自将该款取走非法占有,涉案赃款已由北镇市监察局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齐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北镇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鲍家乡卫生院院长的事实;3、北镇市纪律检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4、提取笔录,鲍家乡卫生院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三人工资发放情况;5、辽宁省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已将56079元全部上缴;6、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北镇市财政局2013年二季度至四季度对北镇市务乡镇卫生院拨款明细、北镇市财政局证实、说明,证明上级财政对务卫生院下拨的经费情况;8、关于鲍家乡卫生院三台旧医疗设备问题情况说明,证实北镇市鲍家乡的二维彩超、无影灯、手术床不能做为诊疗设备用于医疗服务的事实;9、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三人自2013年4月至12月未上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工资条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事实;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了孙某、刘某某、丁某某三人工资被齐某某领走及不知道其医院的二维彩超、无影灯、手术床医疗设备的来源的事实;11、证人石某、张某、何某某、王某某、徐某、丁某国证言,证明2013年该卫生院进过三台医疗设备,但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三台设备未投入过使用的事实;1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有人用车拉来三台医疗设备的事实;13、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鲍家乡卫生院的三台医疗设备的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该卫生院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三人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款被自己领取,并用该款购买了三台医疗设备的情况;15、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鲍家乡卫生院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的孙某某、刘某某、丁某某三人的签字均为被告人齐某某书写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已将贪污所得全部返还,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