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茂林、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伟林、巴运司、巨浩、薜华运业公司、习和平、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杨伟林,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巨浩,达县薜华运业有限公司,习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负责人杨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少乐,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云台镇在街南街,系委托人之堂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运司)。住址:巴中市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巴运大厦”六区。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浩(曾用名巨正章),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元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薜华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薜华运业公司)住址:达州区达川区金檀乡金窝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赵德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和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日,户籍地:平昌县鹿鸣镇燕山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住址:达州市通川区果树巷13号。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何茂林、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伟林、巴运司、巨浩、薜华运业公司、习和平、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茂林、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4日13时52分,被告巨浩驾驶川Y076**大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往平昌方向行驶,15时23分许,当车行至省道S202线206公里+100米下坡处,准备超越在道路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刘贵驾驶的川Y088**货车,当车辆在道路左侧行驶中,与习和平驾驶的川S616**重型罐式货车时相撞,造成川Y076**客车车上乘人7人死亡13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杨伟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天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耳耳聋(外伤性?),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10肋骨折,双侧血胸,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急性咽喉炎,胸骨骨折。住院157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原告杨伟林先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华西医院、解放军452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090.32元,其中,巴运司垫付53342.32元,原告支付1748元,并支付交通费3792元,购买助听器开支16160元;事故发生时损坏苹果5S手机一部及衣物,价值11559元。治疗中,原告向巴运司借支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巴公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和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伟林等乘客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伟林之损伤程度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伟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折属玖级伤残。2、杨伟林因交通事故致肋骨、胸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双侧胸膜增厚属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川Y076**科威达牌大型普通客车,2008年11月24日在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入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核载19人。该车实际车主为巨浩,2013年4月25日巨浩与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9队)签订川Y076**客车经营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乘坐险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40万元及不计免赔。川S616**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2012年5月9日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入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达县薜华运业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核载14900kg,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该车实际车主为何茂林,2012年5月9日,与薜华运业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期限8年,从2012年5月9日到2020年5月9日止。2013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乘坐险20万元/人及不计免赔。认定上列事实证据有:一、原告杨伟林提供: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除巴运司(159队)及习和平外,其余当事人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巨浩负主要责任,被告习和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伟林及其它乘客无责任。3、保险单,证明川Y076**投保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川S616**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4、原告杨伟林的住院、门诊病历,证明杨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杨伟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折属玖级伤残,肋骨、胸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双侧胸膜增厚属拾级伤残。6、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杨伟林在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7、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全责任书,停班、复班通知及刘之菊的执业证件,证明护理人员刘之菊的护理费应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财产损失票据,证明杨伟林在事故发生时手机损坏,衣服污染,购买助听器及到成都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医疗费用。二、被告巴运司提供:1、原告杨伟林出院证,证明杨伟林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之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11张。证明巴运司垫付医疗费53342.32元。3、借据10张,证明杨伟林在巴运司借支现金3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供:1、公司资质,证明主体适格。2、证人康庄证言及巴中江北车站2013年10月14日当天保险票明细清单9页、2013年10月14日川Y076**售票清单,证明原告杨伟林在2013年10月14日购买车票时,并未购买国寿通泰保险,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无事实根据。3、案外人刘少乐于2015年7月6日在巴中江北车站购票巴中至平昌的车票时,购买国泰通泰保险的记录清单。以此反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未购买国寿通泰保险。四、被告薜华运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材料,除证明10.14事故事实经过外,其证明目的是川S616**超载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3、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川S616**实际车主何茂林,登记车主为薜华运业公司,合同期限8年,从2012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止。原审认为,“10.14事故”系被告巨浩驾驶川Y076**客车超车占道与被告习和平驾驶川S616**重型罐式货车相撞所致,原告杨伟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巨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和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伟林等乘客无责任。巨浩所负之责由川Y076**的实际车主巨浩及挂靠车主巴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Y076**在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乘坐险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4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乘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习和平所负之责应由川S616**的实际车主何茂林及挂靠车主薜华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616**在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杨伟林相对于川S616**属于第三者,因此,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理赔。原告杨伟林伤后损失256908.34元,其中医疗费550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20=3140元,助听器费用16160元,误工费167×48695÷12÷30=22589元,护理费157×52331÷12÷21.75=31478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21%=102400.02元,交通费37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1559元,鉴定费700元。其中,鉴定费、自费药品费不纳入保险理赔。关于交强险分配问题。“10.14事故”致7死1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据。事发后,经巴运司调解处理7死9伤,杨伟林等4名伤者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巴运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金分项总额5319374.28元,医疗费分项总额932189.89元,杨伟林的医疗费55090.32元,剃减自费药8263.55元,下余46826.77元纳入交强险分配,财产损失分项总额34006元。中国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伟林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520.8元(11万×170259.02÷5319374.28元),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09.37元(1万×66126.77÷932189.89),支付财产损失费用679.8元(2000×11559÷34006),合计4909.97元。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何茂林及薜华运业公司提出认定川S616**驾驶员习和平负次要责任不当,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庭审中,被告何茂林及薜华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川S616**未占道属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同时,其超载违法行为加大了交通安全的风险,公安机关认定其超载违法行为加大了损害后果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何茂林及薜华运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杨伟林起诉巴运司159队及习和平不当。川Y076**虽划归巴运司159队经营管理,但登记在巴运司名下,其权利义务应由巴运司享有和承担,且巴运司159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巴运司159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习和平为川S616**驾驶员,属提供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习和平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杨伟林主张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杨伟林主张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通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因原告未提供购买国寿通泰保险的票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伟林主张住宿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巴运司、薜华运业公司及其保险公司提出巨浩犯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合议庭认为:巨浩因“10.14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属实,但本案既不是刑事案件,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是普通的、独立的民事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伟林各类损失24794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林医疗费等费用4909.97元,下余243034.82元,由被告巨浩和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0124.37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3342.32元,借支现金3万元,小计83342.3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计每人每座43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伟林直接支付保险金92566.54元,向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83342.32元;由被告何茂林和达县薜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29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伟林直接支付保险金39430.85元(100万×72910.45÷1849071.05),由被告何茂林和达县薜华运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杨伟林支付赔偿金33479.6元。二、原告杨伟林评定伤残鉴定费700元、自费药品费8263.55元,合计8963.55元,由被告巨浩和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274.49元,由被告何茂林和达县薜华运业公司连带赔偿2689.06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茂林、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何茂林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何茂林的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判决误工费标准为何种行业性质标准,家属护理费同样未表明为何种行业性质标准,无收入证明,其标准均已超出法定标准。2、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出院记录其左耳耳聋是否由外伤造成并未确诊,故杨伟林应提供证明耳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另助听器无正规发票。3、事故认定中并未载明杨伟林财产损失,手机无正规购机发票,其衣物也无正规发票,载明的数字并不能证明其为损失的衣物。被上诉人巴运司、薜华运业公司、习和平、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巨浩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巨浩驾驶川Y076**大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S202线206公里+100米下坡处,准备超越在道路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刘贵驾驶的川Y088**货车,当车辆在道路左侧行驶中,与被上诉人习和平驾驶的川S616**重型罐式货车时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杨伟林受伤。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巴公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和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伟林等乘客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茂林认为其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杨伟林已提交其在中学的聘用合同书及其配偶刘之菊的停班通知,故原审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16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杨伟林外伤致左耳传导通路异常、中度听力缺失,尚未达到交通伤残标准,其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按照实际安装一次后根据相关文件进行费用测算。故上诉人中华联保巴中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助听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虽无正规票据,但所提供票据能佐证损失,故原审关于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认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何茂林负担13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