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与巨鹿县富强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73mg/100ml;冯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黄某、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黄某和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冯某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及经济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250号、24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