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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樊玲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玲,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15号原告樊玲。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玲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寿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了长寿府发[2013]119号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4日予以公告。原告涉案不动产属于该征收决定范围,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规定,被告的征收有效法定期限为一年,征收至今两年多了,被告未给原告征收补偿,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各种合法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兴街4号附4号房屋作出的长府房征补[2015]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补[2015]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寿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征收组相关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相关诉权。原告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补[2015]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经本院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6日原告樊玲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收到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日,被告在原告被征收房屋门面处张贴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本案原告樊玲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健康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