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六百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3年7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巷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照片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