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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锡,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合议庭予以同意。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仕莉、郝珩雄、罗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丁锡将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办理的贷记卡(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一笔金额为150100元的款项转入自己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另一张卡号为62108801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内,其中贷记卡透支本金为149607.56元,透支款项用于归还自己的私人借款和茶厂生产经营。自2015年5月1日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多次采用短信催促的方式,向被告人丁锡催收其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款,但被告人丁锡一直不归还。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丁锡未还款时间已超过3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银行现金149607.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锡辩称,自己是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困难才没有还款,现在已经想办法归还了透支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锡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银行业务回单4张,拟证明已经归还了透支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丁锡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一张,2014年11月7日丁锡领取到贷记卡,卡号6227400800xxxxxx,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该贷记卡约定账单日为每月30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丁锡持该卡进行透支,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透支150100元,转入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另一张卡号为62108801xxxxxx的银行卡账户,透支贷记卡本金149607.56元,透支款项用于归还自己的私人借款和茶厂生产经营。自2015年5月1日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多次采用短信催促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丁锡催收其贷记卡透支款,但丁锡一直不归还。截止案发前丁锡未还款时间已超过3个月。2015年10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对被告人丁锡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0日丁锡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锡归还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149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锡于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雅安市分行贷款15万元,2015年1月26日到期,至案发尚未归还;于2015年1月14日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30万元,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案发尚未归还;于2015年2月13日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贷款80万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2014年丁锡、王某1夫妻与丁某、郑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贷款,后来因丁某未按时归还贷款,被起诉到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丁锡、王某1等人对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报案,10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对丁锡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锡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丁锡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接受讯问。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丁锡的身份情况。5.丁锡信用卡办卡资料,证明2014年8月24日,丁锡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申请资料,申请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一张,由何某、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当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锡丈夫王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9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审批同意发卡,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6.银联短信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列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白金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账户余额查询、贷记卡催收登记薄,证明2015年3月5日,丁锡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的信用卡网银转出150100元至账户62108801xxxxxx。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信用卡催款系统先后13次(其中5月1日、5月22日各催收一次)以系统短信催收还款的形式向丁锡手机号1598352****发送短信催促丁锡归还透支款。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康某、王某2以电话催收的方式分别催促丁锡还款。7.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储蓄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3月5日,丁锡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的信用卡网银透支150100元至卡号为62108801xxxxxx的储蓄卡账户上,2015年3月6日,又从62108801xxxxxx的账户上转出70000元至丁锡的账号为6228484108273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最终经丁锡本人确认后,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49607.56元。8.信用卡业务凭证领取登记薄、丁锡信用卡交易明细月汇总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丁锡从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领取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3月,丁锡从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的信用卡账户透支150100元,该信用卡透支前账户内有余额492.44元,因此丁锡透支信用卡本金为149607.56元,之后至案发丁锡一直未向该信用卡账户内还款。9.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丁锡已经归还了贷记卡透支本金。10.个人信用报告、(2015)名山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丁锡的债务等情况。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妻子丁锡向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领了张信用卡,信用卡持卡人和使用人均为丁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万元;后来丁锡从该信用卡内透支了14万余元的本金,用于归还茶叶经营过程中的欠款和茶厂后期生产经营,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因经济困难丁锡至今尚未归还银行的这笔透支款。12.证人康某的证言,康某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其证明丁锡的办卡情况及透支情况。13.证人邹某、王某3的证言,邹某、王某3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其证明为了扶持发展名山茶产业,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在名山针对一些个体茶老板发放了一批贷记卡和商惠通卡,有些客户出现了恶意透支的现象,之前提供担保的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找不到了。14.被告人丁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丁锡经营一家茶厂,在几家银行都有贷款,后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困难。2014年9月30日,丁锡在成都市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400800xxxxxx的信用卡,户名为丁锡,信用额度为15万元。2015年3月5日,丁锡利用自己的8万多元加上向杜某借的7万元,将上月透支款归还后,又马上进行透支,通过网银转账将一笔金额为150100元的款项转入自己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另一62108801xxxxxx的账户内,透支款项用于归还杜某的借款和茶厂生产经营,后来一直无力归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丁锡记录的账目情况真实性存疑,提交丁锡等人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锡在明知自己当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透支信用卡现金149607.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锡归还了透支款本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锡犯罪的动机、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发锦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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