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诉讼代表人忻龙。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李君静、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忻龙,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2014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在负责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奋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838元,税款人民币130891.1元。上述发票均由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30891.1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忻龙、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3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退赔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出税款,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景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