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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41号原告:余某,女,1951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孙某,男,1940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了三十六年了,感情一直很好,如果说性格不和,就不能到现在。近几年虽有小摩擦,但双方从来不动手,不用粗暴语言伤及对方,争执中偶有一些气话,这也难免。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我们现在都是老年人,需要相互照应,如果离婚对社会不利。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某与孙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