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龙云与张同志、廖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云,张同志,廖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张龙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同志,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廖东香,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龙云诉被告张同志、廖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志、廖东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龙云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同志向原告张龙云借款20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2.3%/月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廖东香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同志、廖东香向原告张龙云偿还借款209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按月息2.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张同志、廖东香向原告张龙云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按月息2.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东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对于案涉借款自己并不清楚,自2011年就已与张同志分居,于2015年9月补办的离婚证,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笔款项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同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张龙云向被告张同志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转款18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张同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龙云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按2.3%元/月计算(每月利息为:46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陆千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6号暂付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剩余利息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龙云向被告张同志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转款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张同志向张龙云归还了48万元利息,2014年10月25日,张同志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龙云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按2.3%元/月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另查明,廖东香与张同志于2015年9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汇款凭证》、《离婚登记》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龙云向被告张同志出借了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同志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同志在偿还了48万元利息后,仍无法归还剩余本息,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同志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金额调整为209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同志归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3%/月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廖东香与张同志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廖东香抗辩已于2011年与张同志分居,并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列举证据证实该主张。因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同志于被告廖东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廖东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志、廖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龙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24120元,由被告张同志、廖东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