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王茜茜、周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茜茜,周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茜,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滕义富、金琦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茜茜为与被上诉人周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周娟系嘉兴市可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案外人宋杰一起出资设立嘉兴市善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茜茜先后在嘉兴市可娟贸易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善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及助理等,并负责客户资料的整理、往来汇款业务等。2015年6月8日,王茜茜因怀孕,故向单位请假,请假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嘉兴市善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了王茜茜的请假要求。期间,王茜茜于2015年9月初回到单位帮忙。同年9月10日,王茜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周娟发送微信,要求周娟次日转1万元左右给王茜茜。周娟于9月11日回复消息,称曾承诺给王茜茜的20000元或30000元由于生意亏损没办法兑现,并通知王茜茜第二天开始不用过来上班了。同年9月12日,周娟发送微信给王茜茜,称周娟虽不欠王茜茜工资、奖金,但王茜茜急需30000元定有其用处,周娟先给王茜茜26000元,余下4000元等之后再给,并表示由于公司电脑中毒,找不到客户资料,要求王茜茜在来拿钱的时候将公司的移动硬盘予以归还,以方便周娟联系客户。后周娟、王茜茜于当日晚上7时许相约在嘉兴市禾城农商银行碰头,王茜茜将移动硬盘交予周娟,周娟通过ATM机转账给王茜茜2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周娟曾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富悦酒店写字楼1707室的文件以及移动硬盘被窃,该局调取周娟报案地点的相关录像资料。2015年9月15日,周娟再次至该局报案,称王茜茜拿走其公司的移动硬盘和销售记录,移动硬盘里有300多份客户资料,对公司非常宝贵。王茜茜拿走上述物品系为了向周娟要钱,周娟在给付王茜茜26000元后,王茜茜将移动硬盘归还周娟,周娟称王茜茜涉嫌敲诈勒索。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认为王茜茜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周娟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为周娟被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成立,故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即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一种状态。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到损失的人。周娟主张给付王茜茜26000元的理由系王茜茜持有记载公司重要客户信息的移动硬盘及公司账册,王茜茜在向周娟要求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遭拒后,周娟为了拿回移动硬盘及公司账册,不得已支付了26000元。王茜茜则陈述,周娟给付的26000元属于2014年度的奖金以及王茜茜垫付的办公费用,王茜茜并未以移动硬盘向周娟发出要挟,系周娟主动给付王茜茜26000元。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关于周娟是否应支付王茜茜20000元到30000元的奖金存在争议,周娟在支付王茜茜26000元前曾明确表示不欠王茜茜工资、奖金,故王茜茜应就其抗辩的26000元属于工资或奖金举证。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王茜茜应知道其持有的公司的移动硬盘记载了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对于公司及周娟来讲,应具备一定的重要性。王茜茜因怀孕向单位请长假,双方之间应对上述重要资料办理过交接。王茜茜陈述移动硬盘在其休假期间一直由其保管使用,但未能举证,现周娟在9月12日上午发现移动硬盘及账册不见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客观情况能够证明王茜茜请长假期间移动硬盘已处于公司保管及控制之下。基于上述资料的重要性,王茜茜擅自持有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潜在威胁,周娟为了取回上述资料,不得已向王茜茜支付了26000元,故对于周娟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王茜茜虽主张周娟给付的系王茜茜的奖金及垫付的费用,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故认定王茜茜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周娟要求王茜茜返还上述2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王茜茜与单位之间若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王茜茜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另行主张其权利进行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茜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娟不当得利26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王茜茜负担。判决宣告后,王茜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视频资料、银行打款记录和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周娟是先取回移动硬盘后,再将26000元转账支付给王茜茜。并非一审认定的周娟是在受到潜在威胁后,不得已支付王茜茜26000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王茜茜要求周娟支付30000元奖金有据可循,只是双方对于是否具备支付奖金的条件产生争执。虽然双方对于为何支付30000元存在各自的理解,但能够证明周娟在王茜茜提出要求支付奖金、工资的前提下出于感情等因素考虑自愿答应支付30000元,并非基于错误给付。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周娟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应当就是否因不当得利的原因支付26000元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却认定因王茜茜没有证据证明26000元属于工资或者奖金,从而反过来认定2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娟一审诉讼请求。周娟二审答辩称,第一、当时周娟在转账给王茜茜时,王茜茜的丈夫就在旁边,王茜茜又是孕妇,周娟孤身一人。如果在拿到硬盘后不转账给王茜茜,可能会激怒对方,后果不能想象。第二、王茜茜起初发微信索要款项,周娟是拒绝的。后来王茜茜来公司取走硬盘,鉴于移动硬盘对周娟的重要性,周娟才答应支付30000元给王茜茜。周娟并非基于感情因素自愿支付。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中王茜茜提供了2015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其与周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如下对话,“王茜茜:‘周总,明天给我转点钱吧,我有急用。1万、8千都可以。谢谢啦。明天再跟你讲。’周娟:‘我上次还有5000没有给你,因为老太婆那单生意本想给你2万的。现在亏成这样也没办法。王茜茜:‘你是答应给我3万,不是2万。’……周娟:‘哦忘了,你出门的时候不要忘了把公司移动硬盘拿上,张伟的电脑中病毒了,今天我们找不到客户资料了,有些客户还是要中秋联系一下。你上次办移交给我的你手写的销售记录本本给我也拿来,我稀里糊涂不知道做了多少。谢谢。等会见。’……周娟:‘妹妹我已经把26000元在城南路信用社7:29已经转给你了,你把账本的手写的必须周一给我,老顾客我要中秋送点螃蟹意思一下的,刚才移动硬盘已经收到了。谢谢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周娟给付王茜茜26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王茜茜认为该26000元系周娟给付她的劳动报酬;而周娟则认为是为了换回保存公司重要资料的移动硬盘,给付系出于被迫。经查,王茜茜与周娟担任负责人的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王茜茜提供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周娟承认“我上次还有5000元没有给你”,同时还表述“因为老太婆那单生意本想给你2万元,现在亏成这样我也没有办法。”而王茜茜则回应称“你是答应给我3万元,不是2万。”说明周娟因业务上的原因曾承诺给付王茜茜奖励或劳动报酬,只是双方对给付数额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至少说明王茜茜收取26000元存在合法依据。关于移动硬盘,从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交付移动硬盘与付款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既无王茜茜强占该移动硬盘以逼迫周娟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周娟为了换取移动硬盘而不得不付款的意思表示。反而周娟只是以附带提醒的方式告知王茜茜将移动硬盘带上——“你出门时不要忘了把公司移动硬盘拿上”,并且理由也仅仅是“张伟电脑中病毒了,今天我们找不到客户资料,有些客户还是要中秋联系一下。”因此,周娟所谓其给付26000元系出于“被迫”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公安机关有关王茜茜不构成敲诈勒索的决定也能说明周娟给付王茜茜26000并非出于受胁迫。一审所谓王茜茜擅自持有移动硬盘及周娟为了取回该移动硬盘而不得已向王茜茜支付26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周娟主张其被迫支付王茜茜26000元,进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王茜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周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