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75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阳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1月2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抚养儿子。2011年1月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2、唐某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唐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从未抚养儿子唐某某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11月2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和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