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浦红琴与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红琴,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744号原告浦红琴。委托代理人金烨、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红琴与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红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刚、被告贝贝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红琴诉称:浦红琴于2013年3月与贝贝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月3日,贝贝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判决贝贝熊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贝贝熊公司辩称:浦红琴在上班时间让别人代替打卡,且其实际到店时间分别晚于正常上班时间。贝贝熊公司系按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浦红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浦红琴于2013年3月与贝贝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贝贝熊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以浦红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浦红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浦红琴遂诉讼来院。贝贝熊公司《员工手册》第44页第3.3.8条的内容表明,代替打卡、签到的双方当事人应适用记过处分;第48页第3.4.6条的内容表明,在一个年度内受记过处分达两次者适用员工手册第四十五页第3.4条(即解聘)。浦红琴表示曾签收过员工手册,但签收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过该员工手册,但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贝贝熊公司称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对浦红琴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的代打卡行为以及于2015年12月24日对浦红琴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的代打卡行为均作出了记过处分决定,并提供处分通报以及工会备案依据。浦红琴表示未曾收到过处分通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贝贝熊公司未能提供其将上述处分通报送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163号决定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处分通报、工会备案记录、员工离职/解聘单、EMS快递单、考勤记录、考勤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浦红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贝贝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两次记过处分通报送达浦红琴故不存在适用员工手册3、4条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其解除与浦红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贝贝熊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贝贝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红琴赔偿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浦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浦红琴预交),由贝贝熊公司负担(浦红琴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贝贝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贝贝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红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