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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白某某等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白某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72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张仪文,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白某某儿子。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仪文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白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子女,2008年分家时,商议好在二个儿子家一对一年轮流居住。2015年腊月,被告陈某乙将位于正阳县兰青乡刘湖村陈夏庄房屋出售,导致原告无处居住,2016年,被告陈某乙甚至殴打原告陈某甲。因此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意见是,其愿意赡养原告,但因为家中孩子小,经济困难,二三年之后愿意给原告陈某甲、白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白某某婚后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陈某乙和陈玉强、女儿陈玉花(现均已经成家),被告陈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原告陈某甲、白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经亲属协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意见,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白某某均已经超过60岁,生活需要人照顾,被告陈某乙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现原告陈某甲、白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白某某共有3个子女,被告陈某乙每年应分别支付原告陈某甲、白某某赡养费为5258元(7887元÷3人2人=5258元),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乙每年支付40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白某某2016年度赡养费肆仟圆(4000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