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2015)穗南法执字第2709号张某与毛某1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毛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70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番禺区。被执行人:毛某1,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番禺区。关于张某与毛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毛某1应从2011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给张某,直至���子毛某2十八周岁时止。义务人毛某1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毛某1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未付抚养费共计285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毛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委托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的下落仍在查找中,暂未能做扣押变现处理。为限制该车辆的转让,本院依法对该车辆的登记档案进行查封。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5300元,本院已委托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划拨该银行存款,该法院尚未��复。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相关执行联动部门通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毛某1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调查执行措施,除上述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7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